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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介绍 2015年8月1日,和信公司(出租方)与程远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12月1日,和信公司因程远公司迟延交纳租金超过30日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要求程远公司腾退房屋、支付欠付的租金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3日,程远公司随即向和信公司支付了租金及违约金。随后,和信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程远公司发送结算单,程远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租金。2019年7月17日,和信公司再次向程远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立即腾房,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随后一周内,和信公司多次张贴该通知,并于7月21日停止了对程远公司的能源供应。2019年7月24日,程远公司搬离了店铺。 ?+ + 聚焦问题 那么,租赁合同何时解除的?程远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 + 引用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 笔者分析 和信公司与程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乙方存在以下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二)乙方迟延交付房租超过30日的”,和信公司依据该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和信公司作为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一经签收即可生效。但结合双方之后的行为来看,和信公司每月向程远公司发送结算单,程远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租金,双方实际仍然在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会基于双方的实际行为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故不予支持解除合同。况且,在约定解除中,法院需审查违约程度,如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双方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将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程远公司按时交纳了房租,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和信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停止对程远公司的能源供应,程远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搬离了店铺,至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该后果系和信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故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和信公司还需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