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2000**********

  • 执业机构: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择鑫普法 | 举报他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62人看过

鲁法案例【2023】201


发现他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

向公安机关报警

反被他人起诉侵犯名誉权

要求赔偿损失

这是怎么回事?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NO.1
 基本案情


自去年起,某小区保安及物业管理人员发现业主王某多次私接公用电线,屡次制止无效,物业公司遂以王某多次盗电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而王某则认为物业公司的报案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NO.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其曾多次私接电线,且因此与物业人员发生过争议。
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基本事实基础,并无不当。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国家法定机关进行侦查、裁判,而不能要求作为报案人的物业公司在报案时就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合法的举报值得鼓励和提倡。物业公司的报警行为不具备主观过错、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物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NO.3
 法官后语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所谓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存在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具体到本案,物业公司在掌握一定事实情况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他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文来源:山东高法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