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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

发布者:刘智朗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9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津县XX。

被告人雷XX,绰号“雷娃”,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帅露,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又名李X,绰号“川娃”,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刘X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新津县XX以新检刑检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XX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及其指定辩护人范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津县XX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分别按占股40%、30%、15%、15%,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在新津县居民自建楼一楼门面房内摆设9台翻牌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截止2019年8月初,四被告人除经营开支后,获违法所得共7.505万余元,并按比例分赃。2019年8月7日晚,参赌人员胡XX听闻公安民警查处逃跑坠亡。同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查获9台翻牌机及2270元赌资,赌资已予以行政处罚收缴。被告人陈X因参与赌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伙同另三名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雷XX、宋XX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XX被挡获归案。经认定,查获的9台翻牌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雷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X因参与赌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雷XX的违法所得应扣除其出资的成本;2.雷XX系从犯;3.雷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XX的违法所得应扣除其出资的成本;2.宋XX主动到案后及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3.宋XX系从犯;4.宋XX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X违法所得应扣除出资的成本;2.陈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陈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系从犯;2.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共谋分别按占股40%、30%、15%、15%的比例共同出资5万元,在新津县居民自建楼一楼门面房内摆设9台翻牌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截止2019年8月初,四被告人除经营开支后,共获违法所得7.505万余元,并按比例分赃。2019年8月7日晚,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该赌场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X及参赌人员赵XX等挡获。过程中,参赌人员胡XX听闻公安民警查处后逃跑坠亡。同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查获9台翻牌机及2270元赌资,均已收缴。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X挡获,被告人雷XX、宋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另三名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9年8月8日归案时,被告人雷XX、李XX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宋XX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认定,查获的9台翻牌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对胡XX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宋X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45万元,被告人陈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0.6万元,被告人李XX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XX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3.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7日晚,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该赌场参与赌博的被告人陈X挡获。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X挡获,同日,被告人雷XX、宋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

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身份情况。

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9台翻牌机和赌资2270元,均已收缴。

5.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查获的9台翻牌机均具系赌博机。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以及案发当日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医院抢救登记、急救病历、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7日,新津县公安局普兴XX接线索到新津县出警抓捕赌博人员。过程中,参赌人员胡XX意外坠亡。

8.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证实四被告人与胡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胡XX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9.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

10.证人证言

(1)王X的证言。证实王X从2019年5月开始在陈X等开设的赌场上班,负责上下分、记账,工资300元一天,领了两次工资共7500元,第三次工资还没有领。王X将每天店里机子上抄分和记账的流水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宋XX,陈X每天来收现金走,底金也是陈X拿来的。王X辨认了宋XX、李XX、陈X。

(2)吴XX的证言。证实吴XX在陈X等开设的赌场上班,负责上下分、记账,共领10800元的工资。吴XX辨认了陈X。

(3)张XX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7日晚,张XX在新津县参与赌博的情况。

(4)张XX(二)的证言。证实张XX(二)系陈X开设赌场的房东。房子是陈X电话联系后于2019年4月25日与陈X签的合同。张XX(二)辨认了陈X。

11.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雷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4月的一天下午,陈X、雷XX和宋XX在茶楼见面说开赌场的事。后,雷XX、陈X和李X一起租房。陈X说房租等2万元,买机子1万元,成本共需3万元,另需2万元作为本金。雷XX占40%,出资2万元。5月10日左右,陈X说场子开起了。6月初,陈X说没有回本,分不了钱。7月初,陈X说先把本金回了,剩下几千元作为本金。后,7月雷XX分1.6万元现金。8月,陈X说开始赚钱了,分了2.1万元,其中1.4万元是微信转账,7000元是给的现金。雷XX没有去场子耍过。陈X负责经营和每天收支,宋XX负责和雷XX对账。李XX没怎么管场子的事。雷XX辨认了宋XX、陈X、李XX,辨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

(2)宋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8月8日归案时供述:7月初,陈X找到宋XX说合伙开堂子,宋XX同意,后就没有管过了。没有分工,宋XX没有分钱,不知道有什么设备,不清楚其他合伙人。

其余供述:5月左右开始,因陈X差宋XX的钱,宋XX出股的钱由陈X给了。宋XX两次共分红2万多元,反正分红的钱就是我们的利润。宋XX每天和上分的小妹儿对账,再把账发给雷XX。陈X负责管钱。赌场一共赚了7、8万元。

宋XX辨认了陈X、雷XX、李XX,辨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

(3)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4、5月的一天,宋XX、陈X、雷XX在一茶铺谈5万元开赌场的事,商量的5000元一股。后李XX知道也要求参股,后四人按雷XX占40%、宋XX占30%、陈X占15%、李XX占15%的比例出资。陈X、雷XX、李X一起找房子,房租1.6万元。陈X买翻牌机,共花了9700元,还请了王X和“小芬”两个守堂子上分。前一天收到的钱由堂子第二天交给陈X,并将账本微信发给宋XX,宋XX转发给雷XX对账,李XX没有具体经营对账的事。每月结算一次,扣除工资、水电费等计算纯利润,按照入股比例分红。宋XX和陈X在赌场打翻牌机多一些,输了的钱在算账时扣除了的。5万本金中,前期租房、空调、买机子等花了3万元左右,2万元作为前期垫付本金做底本给赢了的客人。8月初分完红时,场子只留了7000元左右的本金。5、6月份中间休息了10多天,盈利的钱用于扣除成本了,就没有分红。7月第一次分红,宋XX分9450元,雷XX分了1.6万元,陈X分了3000元,李XX扣除差的2000元本金,分了3600元。8月第二次分红,雷XX分了2.12万元(其中有1.4万微信转账,7000元给的现金),宋XX分了1.1万元,李XX分了9000元,陈X分了3000元。陈X辨认了微信记录、转账截图,辨认了宋XX、雷XX、李XX,辨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

(4)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4月初的一天,陈X提议问李XX想不想在其开设的赌场入伙,后李XX给雷XX电话,雷XX说让10%的股给李XX。6月,李XX到该赌场铺面。李XX两次共分红1.46万元,第一次分了56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占股的本金扣了,所以分到手上的是3600元。外面的人一般喊自己“川娃”或者“李X”。李XX辨认了微信转账照片,辨认了宋XX、雷XX、陈X,辨认了开设赌场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7.50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XX、宋XX、陈X系犯意提起者,并参与赌场对账、分钱等经营管理,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X因参与赌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XX指控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雷XX、宋XX、陈X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违法所得应扣除其共同投入的成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关于“5、6月份中间休息了10多天,盈利的钱用于扣除成本了,就没有分红。每月结算一次,扣除工资、水电费等计算纯利润,按照入股比例分红。”的供述与宋XX关于“宋XX两次共分红2万多,反正分红的钱就是我们的利润。”和雷XX关于“5月10日左右,陈X说场子开起了。6月初,陈X说没有回本,分不了钱。7月初,陈X说先把本金回了。”的供述一致,且有李XX关于“第一次分了56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占股的本金扣了,所以分到手上的是3600元。”和陈X关于“李XX第一次分红扣除差的2000元本金,分了3600元。”的供述印证,能够证实四被告人所分违法所得中已经扣除了相关成本,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XX、宋XX、陈X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宋XX、陈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XX主动归案后及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9年8月7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本案犯罪事实。8月8日,宋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时,未如实供述其占股、分红、参与经营管理等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李XX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的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XX、宋XX、陈X、李XX的辩护人所提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对被告人雷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被告人宋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四百五十元,被告人陈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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