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智朗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X,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吕X,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X与被告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00元;3.判令被告现给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给被告,原告通过成都XX公司支付给被告指定单位:成都XX公司。2012年2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分四笔向被告指定收款单位成都XX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计XXX元整,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商议,被告的借款人民币XXX元以及被告前期在原告处的现金借款100000元,北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0元,在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上述约定事项作出了书面承诺。但上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成都XX公司分四次向成都XX公司转款,转账金额XXX元。2012年2月24日,成都XX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成都XX公司转支款项。成都XX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田X于2012年2月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因吕X向田X借款人民币XXX元,田X委托我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吕X指定公司成都XX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XXX元,我公司共分四笔完成支付。
2017年10月26日,吕X书面承诺:本人吕X于2012年2月21日向田X借款人民币XXX元整,田X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成都XX公司向我指定的收款单位成都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XXX元整,加上我前期在田X个人处的借款壹拾万元整,共计收到借款本金XXX元整。由于近两年本人经营不善,从2016年1月起再不能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此本人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在2018年8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XX元。后因吕X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田X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转账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X委托成都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吕X指定的收款单位成都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XXX元,后吕X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项,吕X认可收到田X借款本金XXX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XX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吕X未向田X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田X诉请吕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00000元,因吕X出具《承诺书》为凭,且《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田X诉请吕X支付以XXX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00000元,共计XXX元;
二、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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