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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春、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谢龙|时间:2022年11月15日|7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春、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肖某。

原告谢某春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菜款77565元和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肖某对被告某公司所付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谢某春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肖某因培训学生食堂的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蔬菜的合同,由原告负责供给被告某公司食堂蔬菜,某公司收到蔬菜后,被告肖某便安排会计贺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给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原告向某公司食堂完成了供菜,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拖欠原告4个月的菜款合计775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催收,肖某多次承诺偿还该菜款,债务加入,应对某公司欠付的货款7756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肖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经营培训学校,被告肖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原告谢某春自2016年起至2021年3月陆续为某公司的培训学校食堂供应蔬菜,某公司通过其会计贺智名下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蔬菜货款。2021年8月,原告谢某春得知某公司已关闭培训学校、停止经营,经与某公司会计贺智对账确认某公司欠付原告2020年12月-2021年3月蔬菜货款共计775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肖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撤诉,其分两年还清欠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银行转款凭证、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蔬菜货款77560元的事实,原、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7756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肖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同意向原告偿还货款,系其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肖某对被告某公司欠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春支付货款7756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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