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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谢龙|时间:2022年11月15日|8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某电动车经营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负责人: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汨罗某电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岳阳公司)、汨罗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风、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胡某共计174,915.53元;当庭变更为182,228.93元;2.某财保岳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财保岳阳公司辩称,1.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公司享有追偿权;2.事故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认定;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建议20元/天计算;误工期过长,请求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或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承担。

罗某辩称,1.本次事故是罗某送达外卖的履职期间,其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摩托车驾驶证并不是强制要求,罗某有C证,不属于无证驾驶。3.某物流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招聘的司机不需要拥有摩托车对应的驾驶证也可以入职,且某公司在租车时也存在重大过错,罗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某公司辩称,2021年6月23日罗某与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如有交通事故由罗某承担责任。车辆所有权是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罗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1.申请对罗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罗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减。3.罗某是工作的第二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劳务合同中载明由于本人重大过错的事故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2021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罗某驾驶湘FQ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汨罗市九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美团外卖”前路段,往西左转弯行驶时,与胡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歌路由南往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日,汨罗市X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681120210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与胡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81.49元。2022年1月10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岳民声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1.胡某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皮质欠连贯,多处挫伤,轻伤二级,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玖仟元整(含择期区内固定费用),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罗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肇事车由罗某在某公司租赁,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该车在某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具体项目原告主张法院认定交强险限额内

应赔偿的损失限额

医疗费(10681.49+9000)190811908118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60×11)660660

营养费(60×30)180018001800

护理费(72723/365×11+42081/365×49)7840.88784178417841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4866×20×0.1)89732+39611.6(28294×28×0.1÷2)897328973289732

396123961239612

误工费(37604/365×150)15453.70154541545415454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250025002500

交通费2000(11×20)220220220

鉴定费2300230000

合计184519.67179200176900173359

本院认为,1.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胡某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有伤残基础,符合相关鉴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罗某、某物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期的鉴定与不同的伤情以及个体差异相关,司法鉴定时一般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能简单按照相应标准的最长期限确定,本案确定误工期有事实依据,对罗某以及某物流公司提出过长的抗辩不予采信,其他损失按照上表方式计算,本院确认损失为179,200元。2.关于责任的确定和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罗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胡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胡某和罗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罗某承担50%的责任,胡某自负50%的责任。罗某系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公司在出租机动车时没有核实租车人相应的驾驶证,虽有过错,鉴于本案侵权人是某物流公司,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罗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事故,胡某可以主张某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财保岳阳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损失中的173,359元由某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余下5,841元,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50%计2,921元,其余损失由胡某自负。

综上所述,胡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73,359元;

二、汨罗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2,921元;

三、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汨罗某电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元,由胡某负担1,016元(已交纳899元,余下1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汨罗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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