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天骏|时间:2023年02月15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星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骏,湖南律师。
被告:**重装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星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婷,被告*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0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星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约定年利率6%,以借款支取日起算。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星公司将借款放款至第三人xxx公司,并在《代付款委托书》中承诺,因原告*星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借款义务带来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皆由被告*富公司全部负责。原告*星公司应被告*富公司要求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总计100000000元借款本金全数打给第三人*富国际的账号。现如今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星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公司辩称,原告*星公司起诉状中所述实际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
原告*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借款的事实。2、证据二《代付款委托书》及其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星公司将借款放款至案外人xxx公司,原告*星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
被告*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星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公司向*星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月度计收利息,利率为年6%。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出具两份《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星公司分别将借款40000000元、38000000元直接支付至案外人xxx公司,明确了收款方开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并承诺由被告*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于同日分别将40000000元、380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xxx公司账户。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富公司向原告*星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星公司将借款22000000元直接支付至案外人xxx公司,明确了收款方开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并承诺由被告*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于同日将220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xxx公司账户。被告*富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借款事实及被告*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星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依据被告*富公司委托向案外人xxx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00000000元。但被告*富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星公司起诉主张*富公司偿还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按实际支用时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星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共计105000000及其他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800元,由被告**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星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