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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判还55余万元

发布者:胡天骏|时间:2023年02月15日|4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骏,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

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陈*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陈*辉向*汇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09591.27元、罚息841.19元及逾期利息31047.24元(逾期利息以24771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2、陈*辉给付*汇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3、陈*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汇公司有权就陈*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T××**,发动机号为×××44的保时捷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辉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陈*辉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20-09-4143-H-001-AF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陈*辉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民生金租公司租借车牌号为湘HT××**,发动机号为×××44的保时捷汽车,租金36期,融资年利率18%,采取等额租金的方式计算,每期租金为10339.59元,如租赁期届满且承租人结清所有费用,出租人解除租赁物抵押,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完全所有权。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辉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并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20年9月25日向陈*辉支付购车款286000元,但是陈*辉仅支付了9期租金,就不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如陈*辉违约,陈*辉应按合同之约定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期支付逾期租金1‰天支付逾期罚息。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陈*辉提前还清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补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21年7月20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租赁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租赁资产转让给*汇公司,*汇公司取代*汇公司行使债权人权利。2022年1月11日,*汇公司向陈*辉邮寄送达了《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现陈*辉应归还所有欠款租金、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24日,*汇公司与陈*辉签订了编号为MSFL-2020-09-4143-H-001-AF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为286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月,每期租金为10339.59元,租赁利率为18%。另承租人承诺未按期支付或支付余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逾期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收取,直至承租人付清全部款项。另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即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交付给出租人。陈*辉于同日出具《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

同日,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陈*辉(抵押人)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2011款保时捷Cayenne进口,发动机号为×××44,车牌号为湘HT××**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8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履约风险金等等。2020年9月25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5日,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陈*辉支付286000元。但陈*辉仅支付了第1-8期的部分租金,自第9期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7月20日,陈*辉拖欠到期应收租金30422.34元,未到期租金279168.93元,逾期利息841.19元。

之后,甲方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汇公司签订《租赁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承租人陈*辉享有的租赁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均转让给乙方;甲方确认且为乙方认可的计算租赁债权项下应收租金、逾期利息、罚息等总额的截止日为2021年7月20日。截至基准日,租赁债权合计为310432.46元。其中包含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309591.27元、逾期利息841.19元;本协议项下租赁资产的转让价款为262285.61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全额支付给甲方。2021年7月20日,*汇公司向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62285.61元。2022年1月11日,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陈*辉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陈*辉邮寄了《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

2022年1月1日,甲方*汇公司与乙方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执行、清收的具体逾期资产,律师费按件计算,三类地区为2300/件。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汇公司与陈*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辉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租赁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陈*辉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汇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相关事项通知了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汇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截至2021年7月20日,陈*辉拖欠到期应收租金30422.34元,未到期租金279168.93元、逾期利息841.19元。故对*汇公司要求陈*辉支付剩余租金309591.27元、罚息8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支付逾期利息的认定。*汇公司并非放贷机构,其以低于剩余租金309591.27元即实际支付262285.61元的价格获得本案债权,已存在获利行为,现*汇公司又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仅支持陈*辉向*汇公司以247717.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汇公司诉请的律师费2300元,系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陈*辉将其2011款保时捷Cayenne进口,发动机号为×××44,车牌号为湘HT××**车辆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汇公司对此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辉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09591.27元、罚息841.19元;

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47717.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元;

四、如被告陈*辉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辉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湘HT××**,发动机号为×××44的保时捷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辉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2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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