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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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002民初367号

发布者:李萌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10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某敬老院于2021年12月11日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旧房的可再利用建材转让给A公司所有,由A公司拆除建材并将拆除时产生的垃圾清运出去,转让费抵顶垃圾清运费用。2021年12月15日,A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与韩某联系,双方书面约定将某敬老院内中的一栋房屋的房梁、檩条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韩某并由韩某自行拆卸。当日14时许,李某在房屋北侧撬最后一块檩条上的木板时,李某突然掉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亲属起诉韩某、某敬老院与A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800122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95452.5元

被告韩某辩称,是A公司雇佣李某从事拆除工作,A公司无拆除资质,因此A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同时韩某认为,某养老院作为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某敬老院将房梁等建材卖给A公司,建材转让费抵顶垃圾清理费,之后A公司又将房梁转卖给韩某,韩某雇佣了李某等人进行拆除工作,因此韩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将房梁转卖给韩某,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被告韩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60085.40元、丧葬费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律师点评

一、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在诉讼中主张2021年12月15日与A公司梁某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在2021年12月24日补签的,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且仅有以下几种: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但未获代理人追认的;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⑤不当免责条款;⑥违背公序良俗的;⑦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该协议的内容仅有三条,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的乙方签字处署名并按手印确认,应当认为协议内容经过韩某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该协议实际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也不影响该买卖协议的合同效力,韩某与A公司员工梁某补签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经原告、被告韩某申请,法院前往事发地派出所调取了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我作为某敬老院的代理律师,在询问笔录中发现,韩某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当时站立的位置等,其他在场工人的陈述与韩某的当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此外,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到,韩某曾多次雇佣李某从事拆除工作,且韩某给李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受韩某雇佣从事平房拆除劳务,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坠亡,韩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虽主张其不是李某的老板、而是与李某一同干活,但韩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韩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在拆除作业开始前既未对李某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亦未向李某提供如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因此韩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李某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拆除房梁作业的危险性,其在上架前未采取必要的自我防护措施,以致于发生跌落事故,因此李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某敬老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⑴ 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某敬老院与威海佑意A公司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敬老院内北一排和北二排西半段……范围内所有可利用建材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整理再利用建材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可利用建材的转让费抵顶。”该条款对可利用建材的所有权转移及价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应当是标的物为敬老院旧房可利用建材的买卖合同,而并非原告及韩某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⑵ 即使某敬老院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韩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A公司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本案原告也主张因A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等情形,要求某敬老院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职业中介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因此A公司是具有施工拆除作业资质的,从原告、韩某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需要拆除的房屋是农村平房,无需特种作业的行政许可,因此即使某敬老院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某敬老院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对施工人的选任没有过错,因此某敬老院也不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尽量将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避免因此产生纠纷。如果产生纠纷,应及时收集证据,然后向律师寻求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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