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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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住河北省沧州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与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清谷润枫(D地块)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开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经济技术开XX3-823号房屋业主,拖欠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76.07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不交纳。为此,原告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7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名称变更证明,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遗失证明、业主房屋验收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权属登记簿、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物业管理,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原告系其分公司。

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于2007年12月28日与天津XX公司(甲方)签订《天津清谷润枫(D地块)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开XX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1.9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0.3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管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被告被告系天津经济技术开XX3-823业主,面积为74.32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76.07元。就上述欠交费用,原告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

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证明,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遗失证明、业主房屋验收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权属登记簿、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即是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76.07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76.07元;

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王丽律师从事律师行业热爱律师事业,有扎实精纯的民商、刑事业务实践水平。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律于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扎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5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