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志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且某某混凝土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都为某某贸易公司的前手,因此某某贸易公司请求某某混凝土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混凝土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某某混凝土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应当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河北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保全费3270元,由某某混凝土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日”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重新查明如下事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持票人某某贸易公司对案涉票据第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付款日期2021年10月9日的付款状态为“已拒付”。
本院认为,持票人某某贸易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当日即2021年9月28日向出票人某某地产公司提示付款遭拒,2021年10月9日显示的系票据付款状态为已拒付,故某某贸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了权利,其依法有权向任意前手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石家庄某某公司诉称某某贸易公司超期提示付款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