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志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3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另在二审审理期间,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不再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