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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 | 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刘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74次举报


导读:
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法院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而今天分享的案件,法院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未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主要的无罪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2. 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陈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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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陵水县,现住陵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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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其超、书记员蔡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总结。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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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的是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当中将电驱动的二轮或者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车或者是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就片面的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的标准规定,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认定完全超出一般公众对电动车和机动车的正常区分的认知范围,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案发时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根据车辆拍照图片和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所挂的蓝色牌照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本身就是电动自行车,即对该车辆的认定为非机动车辆,陈某是具备一般常识的公众,醉酒驾驶该车辆本身就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实际上驾驶的也是经车辆主管部门所作出认定为非机动车的车辆,故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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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了解,陈某驾驶一辆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现场发现陈某涉嫌醉酒驾车。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陈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赶到现场勘察完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发现陈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请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陈某血样进行提取。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对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证,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扣押。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证实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7日14时03分在该院急诊科对陈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6)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陈某的准驾车型:E。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台铃电动车,车架号585220867200419。
(10)电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海口)266463牌号车辆,在海口交警部门登记为蓝牌电动车(合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交警的同志打电话告诉她,说她老公陈某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二轮电动车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之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头部受伤,脑出血。陈某是酒后开车。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20年2月27日进入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受伤,入院时情况挺严重的,第二天行开颅手术,3月16日出院。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水湾雅居乐物业公司的保安,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摩托车在清水湾大道巡逻时接到同事庄亚再的电话,说在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叫巡逻人员过去支援处理,他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一个男子头部流血坐在公路上,一个女性老人坐在绿化带上,公路有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于是就打110报警,庄亚再打120急救电话。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20年2月27日12时26分许,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英州镇国道路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突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她的右后侧方向行驶过来碰撞到她的车上,她和车辆均倒在地上,然后短暂不清醒,等醒来的时候才看到对方是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就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4.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2)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20年3月3日对陈某驾驶的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注:海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25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痕迹鉴定(车辆轮迹、痕迹鉴定、机动车车辆号码显现)。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黄文斌、吴涛,核准人:陈兴山,均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中陈兴山、吴涛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三级/高级技能、黄文斌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四级/中级技能。报告批准人:王琪瑶,司法鉴定执业范围:车辆技术鉴定。在(2020)琼9028刑初337号案中,卷宗中所附的证据材料中海南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29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许可证号:460117058,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车辆技术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2月27日11时许,我中午吃饭时喝酒,之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方向往清水湾大道大坡村方向行驶,在清水湾大道与国道223线交叉处右转弯行驶到清水湾大道上与一辆发生碰撞,我摔倒在地上起来到旁边坐着,头部流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是躺在医院病床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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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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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大型央企工作10年,州检察院工作3年。擅长公司、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及刑事案件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2820201027902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