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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案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布者: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455人看过

  酒后驾车是现实生活中高发性案件,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醉酒驾车构成刑事犯罪。今天,我们便来谈谈醉酒驾车的几个疑难点。


  关于“道路的认定”

  根据最近规定,即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对“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鉴于此,对于我们常常疑惑的学校、小区是否属于“道路”, 在司法实务中,就有了可参考的依据。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超标电动车的认定,在实务中,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些超标电动车会被认定为“机动车”,那么在认定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时,是否也应参考此依据?我们认为不应一概而论,首先,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再则,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次,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最后,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所以,在处理醉酒驾车类刑事案件,不宜将超标电动车扩大解释为“机动车”。


  关于挪车位的行为性质

  一般认为,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但是,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便是对醉酒驾车在实务中处理的几个问题的简单介绍。如果你有这方面的需要或疑问,可以委托我们的律师帮您处理。有度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可以给你提供更为全面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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