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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祝某、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743人看过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  号:衢江商初字第2618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祝某某向郑牟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祝某某归还债务及利息,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而祝某某辩称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内容系郑牟私自或者指使他人添加的。

  祝某某表示,借款时的交付金额为146万元,其中郑牟个人账户汇款给祝某某60万元,通过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账户汇款86万元。借款的用途是双方约定出借给曾某某,郑牟出资150万元,祝某某出资30万元,合计180万元,收取曾某某18000元的费用。2012年11月14日曾某某汇了20000元给祝某某,其中2000元是用于支付帮他办理注册商标的费用,其余的18000元是曾某某支付的费用,其中15000元是郑牟的收益,3000元是祝某某的收益。本来祝某某与郑牟约定,出借给曾某某的款项以两个人的名义出借,但是郑牟办厂说没有时间,所以当时以祝某某的名义借给曾某某的,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也只有祝某某的名字。因为郑牟只交给祝某某146万元,所以祝某某实际出资34万元。借给曾某某的180万元分别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建设银行汇款80万元交付。曾某某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约定借款10天,所以祝某某出具给郑牟的借条中还款时间出具借条时并未填写。2012年11月20日祝某某在宁波工商银行北仑支行营业部转账3万元给郑牟,其中15000元是利息,另外1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6日祝某某分四次通过江山工商银行营业部的自动柜员机共归还了20万元给郑牟,当天郑牟夫妻俩到祝家知识产权公司催款,二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之后至今没有收到郑牟的口头或书面催款函,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查】

  经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祝应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系与原告共同出资借给案外人曾中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了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交付60万元借款时,该账户余额尚有6万多元,原告另行通过现金交付4万元不符合常理。

  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期,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主张系短期借款,均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借条中未载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主张系按次支付,本次借款的利息为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2012年11月20日归还的3万元,被告自愿将其中的15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干预。

  原告要求被告祝应建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祝应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的具体日期,其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应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芬借款本金12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 

  二、被告祝应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芬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6元,减半收取14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8元,由被告祝应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228元,原告郑芬负担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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