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某开设的足浴店内因店内技师在服务时存在卖淫行为,李某某作为足浴店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其家人委托何近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李某某亲属委托何近律师代理此案件,何近律师第一时间安排会见了李某某,案件移送检察院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全部案卷材料,详细审查在案证据,结合金额争议焦点,辩护人反复核实电子数据,针对有疑问的点,实地调查取证,获取到了关键证据。何近律师又多次前往办案单位和案件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案件、递交书面的辩护意见。
办案结果:
经过律师努力,当事人及家属的配合,审查逮捕环节,罪名从组织卖淫变更为容留卖淫,审查起诉环节,金额从非法获利11万降至2万元,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检察院给出了1年4个月的量刑的基础上,法院调整量刑为1年有期徒刑。
办案心得:
一、李某某不存在组织技师卖淫行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1)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管理、控制卖淫人员,招揽嫖娼者;(2)没有固定卖淫场所,通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本案中,部分技师是李某某的小姐妹,先前在学习采耳技术时相识,后来知道李某某开有足浴店,主动联系李某某过来在店里当技师,并不是李某某招募的;李某某大多数时间并不在店里,并不存在招揽客户行为;李某某店内有足浴、按摩、采耳等多种项目,具体服务项目,均是技师和客服沟通确定,李某某并不参与。李某某店内并不存在卖淫行为,即便有技师背着李某某在店内提供卖淫服务,李某某并不知情,并没有参与对卖淫活动的管理,依法也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后期,技师私下为客户提供口交,性交的服务,李某某对此不知情,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应将相应时间段的行为评价为犯罪。
根据对组织卖淫罪的刑法解释,组织卖淫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不存在故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李某某多次明确嘱咐技师不能从事违法卖淫服务,对技师提供卖淫行为是反对的、排斥的;李某某大部分时间并不在足浴店中,只是在每天核对单子时会短时间在店内停留,李某某在店内时从未发现技师向客户提供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即便有技师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卖淫服务,李某某不具有主观明知,不具有犯罪故意,也不应认定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中,李某某的足浴店主要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拔罐、精油开背等正规项目。虽然有部分技师存在卖淫行为,但不应将所有的涉案金额都认定为违法所得,应当将正规按摩项目的金额予以扣除。
根据店内技师的供述,李某某的足浴店在前期确实存在涉黄问题,主要包括手淫、口淫和性交,但只有短暂的几个月。在后期,李某某主动在店内明令禁止技师再提供卖淫服务,只允许对老顾客提供手淫服务,对新顾客只能提供正规的按摩项目。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手淫只是治安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李某某容留技师提供“手淫”服务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对此部分的金额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回归本案,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对于技师私下卖淫的行为也并不知情,主客观均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从时间上看,李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分为前期和后期,前期李某某虽然有容留卖淫的行为,但很快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并改过,后期李某某明确告知技师不允许为客户提供口交、性交服务,技师私下为客户提供的,李某某不知情,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应将相应时间段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在金额上,一方面应当将后期技师私自卖淫的金额扣除,另一方面,足浴店的主要业务还是按摩、足浴等正规项目,这部分金额也应当予以区分,扣除;同时,在卖淫中也应当扣除手淫的金额。故,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罪名存在较大争议,同时,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明显没有查清,公安机关指控金额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金额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需要重新进行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