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案外人C,C雇佣D等人从事具体的劳务。D在从事装修的过程中受伤,后D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最终确认,D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本案中D的工作并非B公司安排,劳务费按天计算,每10天一结算,也不直接由B公司发放。D与B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B公司与D之间缺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D要求确认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问题。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是说,D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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