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提是债权人穷尽一切手段均无法实现债权,再另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半年内。
2、连带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到期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或单独起诉其中一方,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的,即为一般保证。
上述法律规定,引导债权人出借款项时,为最大限度实现、保障自己的债权,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的债权凭证时应明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如果债权凭证或保证合同上未注明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仅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仅在债权凭证签字,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句话总结上述观点:在借款时,要明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无约定则视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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