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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第三人还是相对人, 傻傻分不清,风向可能变了

发布者:包行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公司法 |5416人看过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不存在交易关系,非为相对人为由,排除对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执行。

  一、基本案情

  皮涛与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2016年11月9日,黄德鸣、李开俊作为新津小贷公司实际出资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新津小贷公司系由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黄德鸣通过银行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德鸣成都投资款。蜀川公司将黄德鸣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新津小贷公司、蜀川公司均确认,黄德鸣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多次参加新津小贷公司股东会,直接享有了新津小贷公司分配的利润。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三、野莽简评

  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就不得不提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条认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任何事情,有原则,就有例外。在这里特别要说明一下《公司法》第32条第3 款与《民法总则》第65条的关系。《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63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其后的立法过程中,围绕“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还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有不同意见。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个合同关系(A-B)中,双方当事人互为“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与恶意相对人的区分是:一方(A)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无处分权、超越代表权、超越代理权、超越经营范围)时,对方(B)对此事由“不知”而进行交易,即属于“善意相对人”;反之,对方(B)对此事由“明知”即属于“恶意相对人”。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其中,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与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亦有不同。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指连续交易合同(A-B 、B-C)关系中,后一合同(B-C)关系的受让人C。如果C对于前合同(A-B)关系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不知”而进行交易,即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 对于前合同(A-B)关系存在无效、可撒销'事由“明知”而进行交易,即为“恶意第三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指重复交易(一物二卖)合同(A-B、A-C)关系中,后一合同(A-C)关系的受让人C。如果C对于前一合同(A-B)关系的存在“不知”而进行交易,即为“善意第三人”;反之,如果C对于前一合同(A-B)关系的存在“明知”而进行交易,即为“恶意第三人”。例如,《物权法》第24 条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所谓“第三人”即指重复交易(A-B、A-C)后一合同(A-C)关系的买受人C。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搞第63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内容最终成为《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从上述立法机关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其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还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论证过程来看,《公司法》第32 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被《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05~106页)

  《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以“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取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来源: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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