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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车位是否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范畴?

发布者:包行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411人看过


案例索引

《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与詹克良、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175号】

争议焦点

车位是否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范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消灭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之间的债,并不是买卖案涉车位,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位亦不能认定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此外,詹克良基于以案涉车位抵债取得的权利,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并不优先于梁山三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案涉车位等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车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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