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涛|时间:2024年05月08日|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于2015年、2016年在原告处分两次进行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开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0万元,利息30.42万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30.4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3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不少于200万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按季度偿还,每季度还款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2、所欠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3、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2%的违约金。
二、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其次是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扣除后的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其次是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为确定的数额,但数额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只能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
三、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超出部分得不到支持,该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每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3.借款合同成立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但借款人偿还的利息超过24%而未超过36%的,借款人要求退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