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开发合同转化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取固定价款或其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此实质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在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之所以走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之路,目的在于规避有关法律规制或逃避有关税费。通常表现如下:一是规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特别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 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规定;二是规避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的交纳。另外,在两人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如果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另外一方,也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对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谓固定利益,通常是指一定价款,但不以货币为限,还包括一定的房屋所有权,以及一定价款和房屋的复合。
2.此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纠纷裁处
对于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应当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受保守司法观念的影响,通常将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利益的约定视为保底条款而认定无效。这种观点没有从实际合同内容出发认定合同性质,是错误的,应予彻底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