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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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林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男
法定代理人:庞X,女,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元朗XX地下。
董事:鄧XX、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633X2。
负责人: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XX旁边,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XXXX18978240。
负责人: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路路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15704。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被告林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路桥XX公司和被告路桥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XXX.44元,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1日23时18分许,被告林XX驾驶粤Z×××××港号车沿布心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洪湖天桥XX时车头先与被告路桥XX公司洪湖天桥养护工程施工点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发生碰撞后,车辆继续向前与停在最左侧车道上正在进行路桥养护施工的施工车辆粤B×××××号车轻型自卸货车(路桥XX公司的施工车辆)车尾发生碰撞,之后粤B×××××号车向前滑行与施工车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路桥XX公司的施工车辆)车尾和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再向前滑行正在施工作业的何X(施工工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何X、林XX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X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路桥XX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林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XX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何X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3岁,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单位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银行明细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何X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2月18日转至深圳市××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3日转回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4月23日出院。疾病(出院)证明书记载,患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高血压、糖尿病、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左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要求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规律服药,避免误吸等不良事件发生;出院后定期复查、复诊;继续促醒、改善认知、物理、运动等综合康复治疗;陪护2人;出院带药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称:1、被鉴定人何X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被鉴定人何X需完全依赖护理。
四、医疗费:705548.35元
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就医发生医疗费3096.7元,由被告林XX垫付3038.7元,原告垫付58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44998.2元,其中被告林XX垫付人民币49561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路桥XX垫付126000元,原告支付67911.09元,原告所在深圳市XX公司为其投保了中国XX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17.65元。此外原告遵医嘱自行购药发生费用2871.1元。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05548.35元。原告购买的营养粉和麦片等并非药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原告用人单位购买的保险理赔的部分,亦不属于原告因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五、护理费:312448元
原告住院286天,2018年7月12日至8月7日、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的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其他出院小结未记载陪护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至今昏迷的状态,陪护是必要的,故对出院小结没有记载护理情况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按陪护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12日起被告林XX请护工1人护理,其他由原告家属自行护理。原告称该护工护理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林XX称护工护理到2018年12月4日,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经审查,该聊天记录记载,护工在2018年11月30日提出“明天我可能要回家一下,伤者由他儿子先照护”;2018年12月3日还称“我可能还有几天回医院”;2018年12月4日称“伤者家属说由他自己照顾伤者,也对你说了,那我就不照顾他了”。由此可见,林XX请的护工在2018年12月1日起未再对原告进行护理。故本院认定林XX请护工为原告护理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142天。由此计得原告护理费为(136天×2人+150天×1人)×150元/天=63300元。被告林XX负担一名护工142天的护理费实际支出30148元。被告林XX垫付的理发费30元、给家属500元和为家属垫付的租床费20元,不属于陪护费。因原告昏迷不醒,出院后长期依赖护理,暂计5年,护理费为120元/天×365×5=219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1244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
原告住院2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00元(100元/天×286天)。
七、误工费:43000元
原告自2018年7月11日发生事故,2019年2月16日定残,共误工7个月零5天,原告月工资6000元,计得误工费为43000元(6000×7+6000×5÷30)。
八、营养费:5000元
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8330.5元。
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血氧饱和仪、教具吞咽训练瓣膜、轮椅、护理床、吸痰器等多种辅助器具发生费用8330.5元,虽无医嘱要求购买,但根据原告受伤昏迷不行的情况,购买上述器具乃为必要,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10000元
参照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含转院路费70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XXX元
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XX元(57544元/年×100%×20年)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1070元
定残时,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何XX82岁,母亲陈进76岁,均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XX和陈XX有五名子女。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5元/年×100%×5年÷5人×2人=8107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鉴定费:4556元
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4556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十五、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
被告林XX为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粤Z×××××港号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林XX系执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为粤Z×××××港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
1.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2.被告林XX垫付医疗费498658.16元、护理费30148元、以垫付住宿费、理发费、床位费等方式赔偿原告22028元、微信支付原告家属500元,以上共计5513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路桥XX垫付医疗费126000元。
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赔付被告XX公司159657.78元,于2019年4月11日赔付被告路桥XX公司车辆维修费4328.9元。对保险公司赔付路桥XX公司的4328.9元,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综合上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情况计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均已经用尽,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00万元赔偿限额已用161986.68元,剩余额度838013.32元。
4.被告路桥XX公司为被告路桥XX的分公司,原名深圳市XX公司东部养护分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XX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损失金额为XXX.8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万元(已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损失XXX.85元,由侵权方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路桥XX公司养护工程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以及停放施工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施工车辆滑行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XX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X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XXX.85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即XXX.28元,扣除被告林XX已经垫付的551334.16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付XXX.12元;被告路桥罗湖公司应承担20%,即465886.57元,扣除该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26000元,被告路桥罗湖公司还应赔付原告339886.57元。因被告XX公司为粤Z×××××港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保险限额838013.32元内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38013.32元;不足的部分474198.8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路桥XX公司为被告路桥XX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被告路桥XX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截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何X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XXX.69元(其中护理费计至2024年4月23日);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何X人民币838013.32元;
四、被告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人民币474198.8元。
五、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人民币339886.57元;
六、如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第五判项的给付义务,则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对原告何X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2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969元,被告XX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1782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0862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和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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