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晓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16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与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辽宁药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3民初649号
原告:任××,女,196×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本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药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药都××××中心××栋××室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诉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以下简称“××学校”)、辽宁药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药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药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203.91元、营养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4006.8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11202.6元、误工费44175.5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6759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1080元、财物损失(助听器)10000元,以上合计255461.81元的70%即178823.27元;另原告受伤部位仍需后续治疗,原告保留诉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5时42分,被告单位司机崔××驾驶辽E×××××中型普通客车,由沈阳方向驶往响山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汇通交通岗路段右转时,违反交通标线,与受害人蒲××驾驶的辽E×××××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蒲××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救治8天,9月25日转院至沈阳骨科医院治疗13天。10月11日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8日出院,伤情详见病志及诊断书。本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于2018年10月19日做出第21050312018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主要责任,蒲××次要责任,任××无责任。被告辽宁药都××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崔××系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的职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原告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为侵权人的雇佣者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事故车辆所有人辽宁药都××有限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部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保留诉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却提供了五家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因此对于另外两家医院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从骨科医院转往第四医院治疗没有依据,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对后续产生的治疗护理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我单位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该项费用包括在治疗费用中,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助听器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助听器的损坏,因此我单位不同意赔偿。
被告药都××××辩称:第一,我方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019年3月22日,你院下达的(2019)辽05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确认,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我方于2014年提供给本案第二被告的涉案车辆,是本案第二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从生产厂家提走的新车,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第三,我方与本案第二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已明确约定“车辆交接后一切事宜(含维修保养、交通违章、事故等)由乙方(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四,我方已明确提示了第二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应切实保障车辆安全及行车安全,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最后,(按照起诉状的说法)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崔××驾驶车辆右转时,违反交通标线,与受害人蒲××驾驶的摩托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而造成的,显然与我方无关。总之,我方已尽到了出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本钢总医院病历一份、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退院单、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3、休养及误工证明;4、原告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5、购置轮椅及医用肋骨带、医用颈托、医用外固定护具的发票;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7、复印费、交通费票据;8、购置新助听器发票及原有助听器保修卡。被告药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借用协议书;2、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15时42分,崔××驾驶辽E×××××中型普通客车,由沈阳方向驶往响山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汇通交通岗路段右转时,违反交通标线,与蒲××驾驶的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蒲××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胸外伤、腹外伤,腰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8年9月24日出院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2018年9月25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复合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术后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肌力训练,2患肢免负重不少于2周,严格遵照康复计划进行。配合髌骨内推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训练,预防关节粘连。3加强肌力训练,踝崩训练。关节屈伸训练,开始于术后4周,遵医嘱。4定期(每1周)门诊复查血常规,C-反应蛋白,血凝六项。5全休壹个月。6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2、3、6、12个月。7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8病情有变化随诊。9口服钙剂,以利腱骨愈合。10口服氯糖,不少于6个月。11如切口裂开伴发热,立即门诊复查。必要时,手术清理。12一人陪护下康复训练,必要时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13加强营养。14待右膝功能恢复良好,择期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患者长期不能行走,轮椅辅助下离床活动。15患者D-二聚体6.1ug/ml,出院后行彩超检查,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入院中医诊断为痹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撕裂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及关节软骨损伤。诊疗计划:完善各项理化检查,活血化瘀,行气止痛,对症治疗,指导功能锻炼,防治下肢血栓。观察病情变化。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双肢关节功能锻炼,休息叁个月,病情随诊。上述住院费用共计82747.9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336.79元,另于2018年10月18日在本溪市第六医院花费111.14元,于2018年10月8日在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沈阳市中医医院花费8元。原告购置医用肋骨带、医用颈托、医用外固定护具、轮椅共花费10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走访调查,原告受伤前在明山区尚水汇大众浴池从事搓澡工作。原告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诊断从2019年4月起共休养五个月。
辽E×××××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药都××××所有,2014年8月19日,被告药都××××与被告××学校及第三方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药都××××将该车无偿提供给被告××学校使用,并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学校应严格管理车辆,切实保障车辆安全及行车安全,签字交接后含维修保养、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切事宜由××学校负责等。崔××系被告××学校的职工。被告××学校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因蒲××死亡赔偿一案,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全部理赔完毕。我院(2019)辽05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崔××承担70%的责任,蒲××承担30%的责任。肇事司机崔××系被告××学校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药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学校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药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药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药都××××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发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83084.77元,2019年10月8日在沈阳市第二中医院(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发生的检查费用8元,结合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系合理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0月18在本溪市第六医院发生的费用111.14元,因当时原告在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且无医嘱证明系必要的合理的检查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83092.77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4650元。关于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707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共计1342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34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共计746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月收入可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707元/年),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误工费共计38410.4元。关于复印费5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溪与沈阳公交车标准及原告出院后复查、鉴定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080元,系原告辅助治疗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即助听器的费用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助听器造成损坏,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96.37元,由被告××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027.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受伤部位仍需继续治疗的问题,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医疗费83092.7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3429.2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8410.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以上合计232896.37元的70%即163027.46元。
二、驳回原告任××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适用减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938元,由原告任××负担175元,由被告辽宁省××学校本溪分校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