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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欧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某与欧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被告:夏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欧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某、夏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360000元;2、判令被告欧某、夏某共同支付姜某本金36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17248元(360000元本金*15.4%*8年+360000元本金*1.28%*16个月);以上共计877248元。三、由欧某、夏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姜某借款36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姜某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现被告到期未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欧某、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欧某与夏某曾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4日结婚,2011年8月19日离婚)。2009年10月19日,欧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五”。姜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夏某转账7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向夏某转账80000元。姜某称剩余5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0年2月1日,欧某又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姜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该《借据》中所载借款金额包含了对《借条》约定的200000元借款本金的未付利息5000元。2009年12月7日,姜某向欧某银行卡账户中存入155000元。

姜某认可欧某、夏某于2019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欧某、夏某共计向其偿还144000元(其中转账117000元、现金27000元)。

2019年11月23日,欧某向姜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从姜某借款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因本人特殊情况至今未还,现承诺2019年12月底还本金壹拾万,以姜某收条为准。2020年还清余下本金贰拾陆万元。因时间比较久,另计利息壹拾伍万元,于2021年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欧某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2010年2月1日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据》,且姜某已提供部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欧某于2019年11月23日向姜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于前段本金结算,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0000元。同理,《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双方对于前段利息的结算。该利息的结算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确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50000元。

姜某提供的借条虽仅为欧某所出具,但夏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了部分借款本金。由此可见,夏某经手了上述借款。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夏某虽已与欧某离婚仍应对此1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欧某、夏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姜某有权要求欧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双方对部分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五已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故对于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余下借款本金1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欧某、夏某未在2020年底前清偿借款本息,故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50000元,后段利息以部分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下借款本金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2元,减半收取628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3000元,被告夏某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莎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学士。2016年在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2018年开始专职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期间承办或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