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光华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1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大念屯第二组以申请人的身份,以大念屯第三、四组为被申请人,向忻城县政府提出争议林地六雷岭(又名塘红岭、板江岭)面积301亩所有权的权属处理申请。忻城县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大念屯第二组发出《重新补正材料告知书》。大念屯第二组收到该告知书后向忻城县政府提交了《要求延期补正材料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具体计算办案日期以我们最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日期为准。”
大念屯第二组申请确权的林地,1981年曾进行过行政登记,分别登记在原城关公社龙头大队古彩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和结乐、六世、头歪生产队的樟岭47号共有牧场,但上述生产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2007年后,大念屯第二组的村民黄XX等人先后分别在该争议林地内种有速生桉。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8日间,忻城县林改工作组组织城关XX、头歪屯、结乐屯、红渡镇渡江村大念屯对相邻乡镇、村屯进行勘界作业时,经各方代表确认该争议林地划入红渡镇渡江村民委界线范围内。该争议林地分为两部分,其中151亩,曾与相邻独山XX发生争议并提起林地权属确权申请,后忻城县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忻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将六雷岭东XX151亩林地权属确认给大念屯一、二、三、四组共同所有。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余下150亩,2013年11月21日大念屯第三、四组向忻城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忻城县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权属确认给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共有。经过行政复议及一审判决后,大念屯第二组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来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忻城县政府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忻城县政府根据大念屯第二组的申请,对争议的林地重新进行调处。经调解无果,忻城县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的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争议林地六雷岭(又名塘红岭、板江岭)西面林地150亩权属确认给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念屯第二组与大念屯第三、四组争议的林地,地名为六雷岭,由于该岭东面151亩已确定权属,实际争议林地为西面的150亩。对于争议林地,双方均未能提供“四固定”时期以来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九十年代造林灭荒时,经营管理争议林地的证据。争议林地虽然“林业三定”时进行过行政登记,但所登记的生产队并没有对该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也没有提出权属主张。忻城县政府在调处本案时,大念屯第一组除了出具《使用权证明书》外,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忻城县政府根据大念屯第二组2007年后陆续对争议林地的耕管,以及争议林地六雷岭东面151亩已确定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集体共有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裁量权,将争议林地六雷岭西面150亩也确定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集体共有,符合其所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来宾市政府经行政复议后,认定忻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维持忻城县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大念屯第二组提出,争议林地150亩应当归其集体所有,主要理由:(1)争议林地与大念屯第二组耕地相邻;(2)2007年后陆续对争议林地进行耕管;(3)大念屯第一组,以及与大念屯第二组耕作区相邻的六世屯、结乐屯、头歪屯、古XX均出具证明争议地为大念屯第二组所有。大念屯第二组前两项理由虽然属实,但大念屯第二组未能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故大念屯第二组主张争议林地全部权属,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大念屯第二组的后一项理由,并不是证明争议地为大念屯第二组所有,而是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因本案对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没有审理,故大念屯第二组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进行确认),故大念屯第二组据此主张争议林地全部所有权,理由不充分,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大念屯第二组还提出,忻城县政府的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案件时限规定,处理程序和结果违法。大念屯第二组的诉讼理由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故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大念屯第二组还提出,忻城县政府的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认定和适用存在矛盾。忻城县政府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上,确认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2010年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作为证据使用,与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矛盾。大念屯第二组认为争议林地已核发《山界林权证》,并没有事实依据。《山界林权证(存根)》只能证明忻城县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过登记行为,不能证明忻城县政府对争议林地依法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行为。故大念屯第二组的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念屯第二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念屯第二组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对于争议林地均未能提供土地改革时期、合作化时期以及“四固定”时期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九十年代造林灭荒时对争议林地进行实质性经营管理的证据。争议林地虽然“林业三定”时进行过行政登记,但所登记的生产队并没有对该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也没有提出权属主张。基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忻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已将争议林地六雷岭东面151亩确定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集体共有,忻城县政府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大念屯第二组2007年后陆续对争议林地的耕管等具体情况,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林地六雷岭西面150亩也确定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集体共有,并无不当。来宾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大念屯第二组上诉称被行政行为将争议地确定为大念屯第一、二、三、四组集体共有错误,并无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忻城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组织了现场勘验和调解,勘验和调解期间根据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而且大念屯第二组在调处中提交《要求延期补正材料申请书》要求“延期补正材料时间,具体计算办案日期以我们最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日期为准”并得到专案组的同意,故大念屯第二组提出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案件时限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大念屯第二组申请林地确权时并未对林木权属申请调处,故大念屯第二组提出被诉行政行为“遗漏处理林木的权属和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忻城县政府依大念屯第二组的申请对该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了重新调处,期间忻城县城关XX民委六世屯、头歪屯、结乐屯以及古XX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纠纷调处,忻城县政府重新组织现场勘验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在调解未果后作出了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此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称忻城县政府作出的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主张没有依据。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2010年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与该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并不矛盾。故大念屯第二组称忻政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认定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念屯第二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