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苏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王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某农机服务中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律师,被告高某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农机服务中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5时24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里河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入口右转弯时,遇原告苏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牌号为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右侧中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骨盆骨折,右髋脱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合公交(公一)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经查证:车牌号为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农机服务中心,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高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后期仍需多次手术及相关治疗,需要大量费用,对该笔费用原告已经无力承担。为了保证能够继续治疗,就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某某农机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前期医疗费417002.52(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高某某持A2驾照,属于准驾不符,在其承保的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高某某持A2驾照不能驾驶变型拖拉,同时,在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上,注明投保车辆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为轻型普通货车,说明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可保车辆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为轻型普通货车。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持的A2驾照属于高等级驾照,轻型普通货车的准驾的驾照比A2驾照要低,经本院向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核实,持A2驾照可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另外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持A2驾照不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25万元医疗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赔偿义务。因皖11-×××××号鸿大牌变型拖拉机未购买免赔率,事故免赔率为20%,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92000元,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48000元。因高某某已垫付75000元,高某某暂时向原告多支付了27000元。同时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总额为20万元,还差8000元,应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垫付款8000元,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商业险限额内付款义务。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其他损失尚未主张,故该8000元可暂时保存于本院,待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时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损失192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垫付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高某某与某某农机服务中心负担1289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