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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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王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律师、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业务提成款2168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4年2月17日至某某公司处工作,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在职期间从事工程部项目经理一职。后张某因工资、加班费等争议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6月至9月工资15949.39元及提成款21688.49元。某某公司认为,针对张某主张的拖欠业务提成有异议。公司不存在业务提成的事实,张某仲裁时所提供的业务提成表中只有公司副经理郭某及工程部负责人陆某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款21688.4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款。本案中,张某提供的业务提成表中载明了业务提成的具体金额,并经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工程部负责人陆某签字认可,真实性可以确认。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此项提成款,故对于张某要求支付的业务提成款21688.49元,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确定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共15949.39元,某某公司、张某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工资15949.39元;

  二、原告安徽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业务提成款21688.49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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