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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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406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胶州市XX公司因结算工程款问题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原告对现场进行录像取证,后被告用订书机掷在原告的脸部,致原告受伤入医院治疗11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被告王X辩称,我与原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将一个装订机扔到了原告的嘴部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应负部分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腰部的费用,该治疗腰部及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治疗面部以外的费用我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王X到胶州市XX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果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原告拿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后被告将订书机投掷在原告的脸部致原告受伤。当时下午16时,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至2018年1月5日。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诊断为唇裂伤,腰部损失、腰椎间盘突出,共花费医疗费10132.85元。
2.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刘XX经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断的脑震荡、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情与被告用订书机投掷在其面部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刘XX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刘XX脑震荡与王X用订书机投掷在其面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XX、腰椎间盘突出与王X用订书机投掷在其面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腰部外伤症状加重与王X用订书机投掷在其面部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刘XX用药合理性:1.2017年12月25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所有用药及其他各项费用具有合理性;2.①依达拉奉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具有合理性;②硝苯地平片,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入院病历记载:感心慌胸闷,血压180/100mmHg。血压一过性增高可能与本次外伤后应激反应有关,使用此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③除中草药外,其余药物均用于输液、营养、抗感染、治疗头痛等,与本外伤相关,具有合理性;④其他各项费用如诊察费、检验费、CT费、心电图费、材料费、治疗费、床位费等,均是因医疗需要而发生的,具有合理性;3.中草药合理性鉴定,本所不予受理。被告支出鉴定费3380元。
3.原告提交的青岛XX公司的工资表,其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39元,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发放的工资均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X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姜X的薪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姜X的工资明细。
4.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2.85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2605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工资表、薪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本应平等的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本案中,被告因结算工程款未果,看到原告用手机录制现场时,被告没有冷静处理而导致纠纷扩大,从而产生了伤害行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只是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未与被告进行过接触或争执,因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2.85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评定依达拉奉注射液1879.3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具有合理性,故依达拉奉注射液187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伤情,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1天,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薪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及具体明细,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青岛市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11天,为1100元(100元/天×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明细,原告未因本次受伤而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380元,是被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的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0653.49元(10132.85元-1879.36元+200元+1100元+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0653.4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刘XX负担261元,被告王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峰律师,现为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
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1370220********44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