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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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00人看过 举报

2020-07-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索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万元及自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为11712.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胶州生产基地的废气治理项目的工程设备安装、制作、调试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符合原告要求,满足政府环保部门的各项指标,如达不到要求,验收不合格或不能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的则被告无偿整改直至达到要求,否则被告全额退款。被告提供的设备开机使用半个月后即因质量问题导致空气质量不达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更换部分小零件外,没有解决实际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交付时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二,被告已经将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在被告一方,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基于以上情况,被告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欠款3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共计711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为30146.4元,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提供30%的增值税发票3日内反诉被告付全款的30%,设备到场后3天内付全款的30%,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一周支付合同款的35%,预留5%为质保金”,反诉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2万元,设备于2017年3月31日安装完毕,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质保期已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XXX辩称:反诉原告产品质量或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废气治理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胶州生产基地的废气治理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全过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应确保已充分知晓原告该设备使用状况、生产工艺、流程、物料特性、生产环境等因素,为原告提供的废气治理工程的设计方案符合原告的要求并能充分满足政府环保部门对原告所使用的该环保设备所应达到的各项指标要求,如达不到要求、验收不合格或不能满足需方生产使用要求的则被告无偿整改直至达到上述要求,否则全额退款。被告承诺所供设备能够在指定环境现场正常运行,数据准确、稳定、可靠;证据2,XXX,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证据3,快递单回执,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废气处理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技术标准以及验收标准等情况,始终未通过设备整体系统的调试及监测验收,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通知被告进行整改。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合同履行原告方尚未支付设备到场款项,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后续合同服务;第二虽然原告违约,但是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并已使用,其经原告陈述,设备使用半个月后才出现质量瑕疵和问题,说明被告交付设备质量合格。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该笔付款也出现延期支付的情况。对于证据3缺少函的内容,被告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告知函,那么这个告知函是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说明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另外本函的发送时间是2018年11月份,已经超出涉案设备质保期,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应有被告承担问题。
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一份,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青岛XX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于2016年11月11日确认的《青岛XX公司废气治理工程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胶州生产基地的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满足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排除气体中粉尘颗粒物≤120mg/立方米,非甲烷总烃量≤120mg/立方米,总价款为42.4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增加部分设备,价款2.40万元,甲方(反诉被告)有责任组织好设备验收工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未履行义务给乙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未验收通过前甲方使用所引起的损坏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乙方提供30%发票3日内甲方付30%(12万元),设备到场后3天付30%(12万元),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一周付35%(14万元),质保期满(一年)付5%(2万元),任一方违约,以工程造价(42.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证据2、设备现场安装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设备已经到场并安装完毕;证据3、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据4、XXX多糖喷粉尾气光氧催化项目沟通函;关于XXX光催化问题回复函,证明、设备已经原告验收使用,原告在远超出质保期的时间方才提出设备质量问题,被告虽无义务,但曾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证据5、青环罚字[2015]33号文件信息及处理结果网络打印件(如需文件需法院调取),证明原告合同目的已实现,涉案设备合格。反诉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并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于涉案设备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第二被告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第三,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没有异议,第四关于验收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竣工后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五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因被告以钢材涨价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款,双方一直就该问题在进行磋商,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现象,况且被告设备质量或技术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工程款。对于证据2,照片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于证据3,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该合格证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产品质量的效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首先证明不了设备已经验收使用,根据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第一页正文第二行,第二页正文第一行)均显示是调试试运行,并非被告所称的验收使用,因没有验收所以也不存在超出质保期的问题,故被告第二项证明事项也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负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证据5,原告没有看到调取的证据,暂时不发表意见。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青岛XX公司检测报告2017-256、2017-263、2018-138、2018-562共四份。原告质证称:第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委托的,但该检测并不是针对被告生产的设备,而是原告每季度委托检测公司对厂界外围空气进行检测。第二从该报告看,证明不了被检测的设备是被告生产安装的设备,第三根据被告反诉证据目录证据一第二项证据内容,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其主张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报告引用的检测标准并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检测指标也与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指标不一致,不能证明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第四检测报告第四页的第十条约定,委托检测结果其对结果的判定结论只代表检测时污染物的排放状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一直符合技术协议第六和第七页的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被告的设备使用寿命为10年以上,被告保证所供设备在使用正常寿命期限内能够正常运行,因此即便该检测报告是对被告生产安装的设备的检测,也不能证明其设备始终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被告质证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本项工程的质量和验收标准为排放浓度符合要求,质保期自验收合格起一年,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沟通函,相关设备于2017年6月14日调试运行,第三方检测报告最早一次取样时间即为2017年6月14日,检测结果为合格,说明设备当时已经验收合格,在此之后原告又委托第三方又进行了另外的三次检测,最后一次检测时间是2018年7月4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年,四次检测结果全部为合格,可以证实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检测标准,按照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标准号GB16297-1996),1.2.1条对于恶臭物质排放执行的标准是GB14544-93,就是检测报告依据的检测标准,而且按照报告规定该项标准也是由委托方直接向检测公司提供的,即使有错误也是委托方的原因造成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双方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给被告发送的《XXX多糖喷粉尾气光氧催化项目沟通函》及被告给原告的《关于XXX光催化问题回复函》,双方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4日给被告发出的《问题沟通函》记载“贵公司合作的废气治理工程从2017年6月14日调试试运行至今存在多个问题始终未能很好解决,目前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现将问题汇总如下,1、在引风管路、排风管法兰连接不严,有漏水腐蚀现象;2、引光氧前洗喷淋塔,塔内收水塑料球脱离较多,目前几乎全部脱离;3、脱落的塑料球收水器,随喷淋水冲到循环喷淋泵,将水泵叶轮堵死,导致水泵机械密封损坏不能使用;4、光氧催化板损耗严重,目前已全部破碎塌落,调试当天就有一块破损,严重影响光氧催化效果;5、光氧催化箱内部灯管共48根,目前已损坏7根,也严重影响光氧催化效果;6、引风机超流热保护器和接触器匹配功率过小,启动风机后发热严重,频繁跳闸影响生产的连续性;7、项目增加一个22KW的引风机,引风机为软启动不能变频,引风量过大导致喷淋水洗塔最长需要24小时进行一次喷淋水的更换,喷淋水(3.5吨)固形物7-8%,也就是平均每小时有10KGY以上的产品损耗,且20-24小时更换一次喷淋水,导致生产不连续性。目前设备投试运行,共使用3个批次,共计使用时间不超过150个小时,运行中出现的以上问题也通过多次与贵公司沟通,贵公司派来的人员均不能解决问题,目前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本版块的正常运行,已产生比较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公司重视以上问题的有效解决”。被告2017年8月7日的回复函记载“对贵公司提出项目有关情况,我公司非常重视,现对该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答复:1、我公司派人员到现场处理法兰漏水现象,贵公司工作人员阻止我公司人员施工;2、喷淋塔内塑料球脱离系因为后加引风量大所致,引风机是贵公司要求增加;3、水泵叶轮堵死,导致水泵机械密封损坏,原由也是后期增加引风机,风量过大造成;4、我方补救已算坏催化板,催化板虽然已坏,但催化效果仍在,不影响处理效果,请贵方经第三方检测认证后,再下结论;5、灯管损坏,我公司将损坏的灯管全部更换,但在第三方检测认定前,贵公司不可轻言影响处理效果,设备设计功率都是留有余量的;6、引风机跳闸系刚刚发生事件,不为设备运行初期问题,该问题我方购买配件更换并已告知贵公司;7、增设风机为贵公司后期要求,与我公司起初方案没有任何关系。设备从6月4日使用至今一直未停机,有些问题不能解决不是贵公司所说的只运行150个小时,设备处理效果需第三方检测认定,贵公司一直拒绝检测,贵公司虽一直认定设备有问题,但一直使用至今情况不明,贵公司款项直至未付拖欠至今”。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给被告发出的告知函,被告认可收到,该告知函记载“贵公司所供设备开机使用半个月后即存在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空气检测不达标等情况…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指派专人对工程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如贵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进行维修整改后仍不满足合同要求,我公司经采取法律收到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调取的青岛XX公司检测报告四份,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委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四份检测报告采样日期分别为2017年的6月14日、6月26日,2018年的3月28日、7月4日,检测结果均符合GB14554-1993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青岛XX公司胶州生产基地废气治理项目,包工包料验收合格,为原告胶州生产基地的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满足GB16297-1996标准,工期为签订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60天。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总价款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乙方提供30%发票3日内甲方付30%(12万元),设备到场后3天付30%(12万元),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一周付35%(14万元),质保期满付5%(2万元),任一方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的五分之一支付违约等内容”。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2.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半个支付货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并于2017年6月14日调试运行,设备运行后,因存在设备运行不正常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称2017年8月7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回复,称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更换,并要求第三方检测,2018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要求被告3日内进行维修整改。原告分别于2017年的6月14日、6月26日,2018年的3月28日、7月4日委托青岛XX公司对原告厂房附近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GB14554-1993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废气处理系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鉴定。
反诉原告称尚欠货款30.4万元,对此反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及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4日给被告的沟通函认可设备于2017年6月14日调试试运行,虽然表述为试运行,但直至2017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且原告于2017年的6月14日、6月26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GB14554-1993标准,说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4日,设备一直运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对于是否超出质保期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回复,回复函中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维修更换并要求原告向第三方检测,被告在原告要求第三方进行检测后,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测,但原告一直未委托第三方就设备进行检测,原告直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第一次提出质量问题后,质保期应从被告给原告回复函之日,即2017年8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且2018年的3月28日、7月4日原告委托青岛XX公司对原告厂房附近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GB14554-1993标准,虽然检测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检测系原告委托,符合国家标准,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13日一直运行,空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第二次提出质量问题时距被告回复函时间2017年8月7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原告要求就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鉴定,因已超过质保期,如本院委托鉴定将造成当事人额外支出,对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交付的设已调试运行,已超过质保期限,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万元及自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XXX要求反诉被告XXX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共计711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为301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认可尚欠合同款30.4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12万元,该12万元不应在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周内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款的95%,即402800元(42.4万元×95%),设备于2017年6月14日调试运行,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6月21日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402800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尚应支付2828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质保金21200元(42.4万元×5%),质保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质保期满,该质保金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万元及自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XXX要求反诉被告XXX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0.4万元,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30.4万元。
三、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青岛XX公司违约金,以28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青岛XX公司违约金,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反诉费3156元,由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峰律师,现为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
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1370220********44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