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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X、田X等与唐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9月01日|9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乘X,男,生于XX年X月X日,X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原告田X,女,生于XX年X月X日,X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X,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生于XX年X月X日,X族,XX省XX市人,住XX市,

被告钟X,女,生于XX年X月X日,X族,XX省XX市人,住XX市,

原告乘X、田XX被告唐X、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组成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X、田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柳X,被告唐X、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8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由被告唐X向田X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给付,2019年10月9日归还借款,如发生纠纷,以及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到期将会丧失还款能力,不能实现给付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到账,实际到账17.76万元,约定月利率6分。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第二次借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到账,实际到账17.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分。第一笔从2016年至今未还,第二笔从2017年至今未还。第一笔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已支付26个月,第二笔借款每月利息1.2万元,已支付11个月。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第三份借条,就是原告起诉的这笔。签订借条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诉状上写到“结算”表示原告承认我每个月在给利息。诉状中提到我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点并不存在,借条中我并没有抵押我的房产,房子于2019年5月份已经卖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二被告实际到账17.7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发生后,自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共计支付了26个月的利息,合计金额31.2万元,此为第一笔借款。2017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第二次借款2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及抵扣原告下欠被告的其他债务1.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二被告实际到账17.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发生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二被告向而原告共计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合计金额13.2万元,此为第二笔借款。2018年10月9日,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唐X将前两笔借款合并之后向原告田X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俗称:“换条子”,指将之前的所有借款结算整合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给付,2019年10月9日归还借款,如发生纠纷,以及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现以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乘X与原告田XX夫妻关系,被告唐X与被告钟X系夫妻关系。除了原告所诉的本案债务之外,双方再无其它往来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二被告借款,每次约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共计40万元,第一笔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17.76万元,第二笔扣除利息1.2万元及原告下欠被告的借款1.5万元后实际到账17.3万元,实际到账共计35.06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唐X将这两笔借款合并后以“换条子”的方式向原告田X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所反映的实质上是2016年7月7日及2017年10月13日二被告两次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该借据所载明的金额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高利率计算出来的,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据认定为无效借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前两笔借款分别作出处理。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6年7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到账金额17.76万元;2017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再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其他债务1.5万元后,被告实际到账17.3万元,这1.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7.76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8.8万元。

关于利息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则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24%计算。

关于2016年7月7日借款的处理,二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二原告借款17.76万元,并从2016年7月起至2018年9月止支付了26个月的借款利息31.2万元,其中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3.8528万元(本金17.76万元×月利率3%×26个月),超过年利率36%部分金额为17.3472万元(31.2万元-13.8528万元),该17.3472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到2018年9月二被告实际下欠二原告2016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0.4173万元(17.76万元-17.3427万元)。

关于2017年10月13日借款的处理,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二原告借款18.8万元,并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支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13.2万元,其中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6.204万元(本金18.8万元×月利率3%×11个月),超过年利率36%部分金额为6.996万元(13.2万元-6.204万元),该6.996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止到2018年9月二被告实际下欠二原告2017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11.804万元(18.8万元-6.996万元)。

关于律师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其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截止至2018年9月止,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一笔认定为0.4173万元,第二笔认定为11.804万元,共计为12.221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乘X、田X借款本金12.2213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乘X、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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