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近日,黄银笑律师承办一宗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黄银笑律师作为被告股东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在2017年起诉公司支付货款,当时法院也作出判决公司需要支付货款,但当时公司已经营不善,无法履行。对方当事人将公司所有股东列为被告起诉。
黄银笑律师接到案件后,向股东了解案件所有情况,因本案股东未足额出资,对方有权提起诉讼,并有可能法院会判决原告胜诉,黄银笑律师根据案件案情及法律规定作出案件解决分析,被告均同意向原告付货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办案经过
先对案件作出分析,分析本案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法律后果,再为被告提供解决纠纷的方式。
三、
案件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股东向原告支付64874.65元(货款63146元,本案诉讼费1728.65元)用于解决双方纠纷,款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完毕。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一古某及被告二某某欣合计支付款项44874.65元,其他五被告合计支付2万元。
三、原告确认,被告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四、律师法律说:
《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依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的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被执行无可供财产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
2、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