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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发布者:胡宇翔|时间:2022年09月13日|10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1)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向上诉人谢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谢XX被安排到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上班,非上诉人意愿,且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方的莫XX同意,莫XX应允上诉人,有合适的再通知上诉人,非上诉人不履行请假手续,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默认行为,有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第二,上诉人因创城被被上诉人临时安排至啤酒厂站岗的时间的2020年9月5日开始至2020年9月16日止,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2020年9月15日。第三,202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司调令》并非上诉人实际本人签收,调令是对被调动的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具有十分重要影响的重要性文件,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文件的回执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首先,调令不能夸过上诉人直接发给上诉人的上级;其次,在没有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莫队此次是代表公司己经具体告知工作调动而明确己经向上诉人进行了传达的情形下,亦没有告知违法后果的责任的情形下,必然不可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第四,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认可桂林仲裁委查明的加班事实和时间差额,也就是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29日有休息日125天(不包含法定休假日),而实际应该休息157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有休息41天(不包含法定休假日),而实际应该休息46天,所以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形,加班费应该得到支持。第五,一审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公司调令》和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时某某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莫XX和时某某己经通知被上诉人工作调动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莫XX和时某某都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作出有对于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最后,上诉人从电子科大询问回来后,与莫XX联系的过程中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己经对上诉人工作调动而让其转告的情况,还说上诉人不愿意去,那就让上诉人待岗,上诉人在与莫XX沟通后,表达了不愿意去电子科大的想法,莫XX让上诉人待岗,于是上诉人待岗在家,等待通知。因为上级与直接下级避免不了在日常工作中“讨价还价”的商量,在未明确表明是公司人事决策的时候,员工往往认为这个完全可能是个可以和直属领导有商量的事情。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调令》和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时某某的一份《情况说明》实际形成的时间就十分存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参考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致使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桂林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桂林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桂林市XX公司无需向被告谢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XX于2016年9月1日到原告桂林市XX公司入职,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起;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到客户单位保安岗位工作,月工资1400元,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内容。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和允许代班的申请》,称:“由于本人及家庭目前经济比较困难,为减轻本人及家庭的经济负担,特请求公司,将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本人自己缴纳”。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将被告派遣到桂林XX公司担任保安。

  被告工作班次为三班倒,每班工作8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考勤表显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休息日休息125天(不含法定休假日),该期间有法定休息日157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休息日休息41天(不含法定休假日),该期间有法定休息日46天。

  根据被告工资表显示,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加班费15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剔除社保补贴)。

  因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投诉,原告通知被告从2020年8月13日起暂停在桂林XX公司保安工作。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公休5天。2020年8月17日后,原告安排被告到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上班,但被告不愿意去,希望能安排一个近一点的地方。之后被告一直未去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上班,也无请假手续。2020年9月5日,因创城需要,原告临时安排被告到桂林XX。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公司下属三花酒厂项目队长莫X、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项目队长时某某发出《公司调令》,内容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调谢XX同志由三花酒厂到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岗位保安员,现由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队长时某某安排其工作。限9月16日前,由三花酒厂项目队长莫X通知谢XX到岗位报到,报到后立即由电子科技大学项目队长时某某通知人力资源部。”接调令通知后,项目队长莫X、时某某均电话通知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到岗位报到,但被告未按公司安排到岗,也无请假手续。被告表示其在啤酒厂站岗至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起在家待岗未上班。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谢XX:因你有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从9月16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旷工5天以上,本公司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请你于2020年9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11月9日,谢XX向桂林市XX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桂林市XX公司支付申请人谢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0元;二、桂林市XX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078.62元;三、桂林市XX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2021年3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劳人仲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桂林市XX公司支付谢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桂林市XX公司支付谢XX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25元;三、申请人谢XX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该委不予支持。原告桂林市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谢XX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被工作投诉,原告安排被告到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进行保安工作,被告存在抵触情绪,并未服从工作安排,也无请假手续。在原告安排被告执行创城站岗任务结束后,原告又向被告原工作岗位负责人和新工作岗位负责人发出工作调令,由岗位负责人通知被告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被告在得到通知后仍未去新工作岗位报到,也无请假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桂林市XX作出桂林劳人仲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市XX公司支付被告谢XX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25元;二、原告桂林市XX公司无需向被告谢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桂林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诉仲裁为终局裁决,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只能依据上述条款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上诉人谢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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