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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帅杰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30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晋 XXXX民初 X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刘 XX,男,1962 年 12 月 1 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村民,住山西省古交市加乐泉乡,身份证号:1401111962120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 (太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广东维强 (太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 XX,男,1986 年 1 月 28 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宁固镇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身份证号:14243119860128XXXX。

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

负责人:高 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山西X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 XX 与被告左 XX、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 XX、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6893.3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元、营养费 3000 元、误工费 12000 元、护理费 9868 元、残疾赔偿金 77464.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25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4580 元、交通费 1000 元、财产损失 500 元,共计 184406.12 元;

  2.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2024 年 5 月 25 日 12 时 10 分许,被告左 XX 驾驶车牌号为晋 AB518U 号小型汽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文兴路兴华北街口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 XX 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 XX 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 XX 负全部责任,刘 XX 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 XX 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2024 年 5 月 27 日前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出院,住院 16 天。出院医嘱建议:1. 切口处定期换药,术后 2 周拆线;2. 患肢外展架支具固定;3. 按医嘱行左肩关节功能恢复训练;4. 定期门诊复查;5. 不适随诊。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 66527.32 元,其中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 36700 元;原告另购买矫形器具花费 4580 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 6 天,支付护理费 1588 元。事发前原告系物业公司员工,事发后请假未发放工资。

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正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 XX 因外伤致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评定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75 日,营养期 6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2500 元,至定残之日原告为 62 周岁。

另查明,晋 AB51XX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左 XX 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

赔偿项目金额(元)认定依据及计算方法
医疗费29827.32收费票据 66527.32 元,核减保险公司垫付的 367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山西省标准每天 100 元,计算住院天数 16 天
营养费3000山西省标准一般每天 50 元,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 60 天
护理费9868鉴定意见护理期 75 天,6 天护理费票据 1588 元,剩余 69 天按山西省标准每天 120 元计算为 8280 元
误工费9600按山西省标准一般每天 80 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 120 天
残疾赔偿金77464.8按 2024 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036 元及伤残系数 0.1 计算 18 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伤残系数 0.1
辅助器具费4580收费票据
交通费300酌情认定
鉴定费2500收费票据
财产损失300酌情认定
合计144040.12
垫付费用36700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 XX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44040.12 元;

  2. 驳回原告刘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11 元,由原告刘 XX 负担 101 元,由被告左 XX 负担 61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案例总结

2024 年 5 月 25 日,被告左 XX 驾驶自有小型汽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口与原告刘 XX 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 XX 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左 XX 负事故全部责任。刘 XX 因事故多处受伤,住院治疗 16 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 120 日、75 日、60 日。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36700 元。

原告于 2025 年 4 月 10 日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索赔各项费用共计 184406.12 元,法院经审理核减不合理诉求后,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 144040.12 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44040.12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101 元、被告左 XX 承担 610 元,被告左 XX 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相关建议

  1. 事故方角度: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应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若确有合理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应提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并委托代理人,避免因缺席审理丧失举证、抗辩权利,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

  2. 受害方角度:受害方应妥善留存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全部相关证据,索赔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损失合理主张,避免因诉求过高产生额外的诉讼费用负担;同时及时跟进治疗,遵医嘱进行康复训练,保留好康复过程中的相关凭证,便于后续主张权利。

  3. 保险公司角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履行垫付、赔偿义务,对事故损失进行合理核损,与受害方做好沟通对接,减少理赔纠纷;同时完善保险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保障被保险人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4. 出行安全角度: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口转弯时应减速慢行、仔细观察路况,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也应遵守交通法规,提升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人身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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