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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帅杰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24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5)晋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 草坪区XXX社区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XXX, 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XXX。

负责人:XX,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X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市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30991.56元、残疾赔偿金38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38435元、误工费86911元、营养费240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45.35元,共计827756.91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80000元为 647756.9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晋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桥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北路路口时,碰撞由南向北路西侧逆向行驶的原告XXX驾驶的无号牌现代牌电动车,后电动车倒地与由西向北左转弯XXX驾驶的晋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同等责任,XXX承担同等责任,王XXX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XXX驾驶的晋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XXX驾驶的晋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先后在太原XX(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太原和平医院、山西白求恩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于202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4)晋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后原告因治疗又产生其他费用,且经鉴定构成一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 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各被告未就本次事故给予原告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32678.34元、残疾赔偿金38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38881.75元、误工费86911元、营养费240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45.35元,共计829890.44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80000元为649890.44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先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92元,应在本次判决时予以核减;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晋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桥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北路路口时,碰撞由南向北路西侧逆向行驶的原告XXX驾驶的无号牌现代牌电动车,后电动车倒地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王XX驾驶的晋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第140108120XXX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同等责任,XXX承担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当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 院诊断为脑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硬膜下血肿、腹部损伤、肾挫伤、肺挫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后转至太原和平医院、山西白求恩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博瑞中西医结合医院、山西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6月24日出院。

另查明,2024年7月22日,原告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2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共计393866.47元,扣除责任比例和保险垫付的18000元后为187933.24元。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其 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XX月XX日作出(2024)晋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共计住院2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9266.47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8000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65892元。晋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 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晋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系王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8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133.24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XXX负担。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原告XXX除(2024)晋XXX民初XXX号民事判 决书中判决的医疗费外,还产生急救费、医疗费共计19598.34 元。另,原告因转院治疗支付转运费1462 元。原告购买轮椅、护理床等辅助器具花费5382.49元,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理发 器等护理及生活用品花费3711.3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XXX于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聘请山西XX康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护工王XX护理19天, 支付护理费5700元;于2023 年11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聘请太原XX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XXX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10605元;于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23日聘请山西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护工赵XX护理24天,支付护理费6936 . 75元;于2024年2月1日至3月5日聘请太原市杏花岭区XX家政服务部护工张XX护理34天,支付护理费13530元;于2024年3月6日至7月6日聘请太原市杏花岭区XX家政服务部护工XXX护理123天,支付护理费40590元。以上共计230天,护理费共计77361.75元。

事发前原告XXX承包XX土地从事农业种植。2025年5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居民家庭情况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社区)村民(居民) XXX,男,身份证号XXX,本人在出事之前一直靠种地为生。

再查明,2025年3月,原告XX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诉前,原告XXX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 所受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建议评定被鉴定人XXX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XXX目前情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 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XXX与原告XXX违章驾驶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XXX 所有的晋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XX所有的晋 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 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本案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XXX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其提供的正规有效票据所载金额为28692.2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1434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 意见,按照每天 50元计算营养期481天(至定残前一日)为2405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2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仍从事耕种活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481天为3848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9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天数为481天,其中护工护理230天按照护理费票据所载金额77361.75元计算,剩余251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301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100%,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年(从202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31400元,两项共计238881.75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9440.88元。如原告在该期限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1,至定残之日为72周岁,按照202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36元及原告的伤残系数1计算8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4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94288元,核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的180000元为21428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8000元,剩余196288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9814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转运费票据等情况,酌定600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费发票所载金额为4000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286195.98元,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65892元应当由原告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即32946元,核减后为253249.98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X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8000元;

二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5249.98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XXX负担2600元,由被告XXX负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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