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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帅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XX。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XX。

负责人:槐XX,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中国XX公司、梁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梁XX,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10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2、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扣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费用71126.6元;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张由光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中还有一行手写内容“租房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曰止”,该手写内容并未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该内容系后加内容,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且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的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主要收入要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相关的工作证明。2、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一并未在榆次租房居住,而是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住。只是外出打零工,每天工作完后还是回到村里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750+9172)×20×21%=87872.4元。应当扣减130XXXX7872.4=42474.6元。二、关于被告二已赔付的数额认定有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二自认已经赔付225663.87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时,认定被上诉人二已经赔付233663.87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233663.87-225663.87=8000。故该差额8000元应当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有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并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据材料,但考虑到被上诉人一伤情较为严重,故上诉人认可护理费的产生。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经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诉人认为护理期应当为315天,即护理费为46993∶365×315=40556元,应当扣减46993-40556=6437元。四、关于误工费的数额有错误。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一并未有固定工作,只是在外打零工,且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过高,应当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较为适宜,即46993∶365×192-24720元,应当扣减38935-24720=142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杨XX辩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公平合理,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梁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我公司依据(2019)晋010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1日已将11000元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杨XX。现法院通知2020年4月29日二审开庭,因我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书判令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不发表任何意见,并且不参加庭审。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297.9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45259元,误工费38935元,残疾赔偿金1303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54788.96元;2、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15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停在路中作业的梁XX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客车,×××号货车又碰撞在车前工作的杨XX并冲入中心隔离花池,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第140XXXX1705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XX垫付4000元,吕X垫付69435元,其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15101.8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131101.87元;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10000元。后被告华XX公司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XX医疗费124101.8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140101.87元;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赔偿中的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经核实,被告中国XX公司因此次事故已赔付233663.87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因意识障碍加深3天,为求诊治及行颅骨修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就诊,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积水;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锻炼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00769.06元,门诊花费1596.9元,在山西XX、XX公司购药花费530元,以上合计102895.9元。另原告委托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233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XX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王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晋万[2019]残鉴字第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颅脑损伤导致脑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颅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XX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榆次区锦纶街道办事处荣复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XX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XX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XX公司也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103297.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本院支持102895.9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525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工资标准46693元365天x365天计算护理费为46693元,因原告主张45259元,故本院支持45259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此次住院治疗3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32天计算为3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893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365天×315天(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5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3月30日)计算误工费为40296.7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38935元,故本院支持3893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8250元,按50元/天计算365天,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医嘱,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x294天支持营养费147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47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支持按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x20年x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47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支持10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9336.9元。因本起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233663.87元,总限额422000元,故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已支付费用后,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8336.13元,被告华XX公司也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部分349336.9元-188336.13元一11000元=150000.77元,由侵权人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8336.13元。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0000.77元。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杨XX残疾赔偿金的采用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榆次区锦纶街道办事处荣复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户口登记以及杨XX长期打工的工种可以确认杨XX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确定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计算的数额准确无误,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王XX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实质性的相反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已赔付数额问题。虽然中国XX公司在答辩中称其赔付了225663.87元,但一审判决经过核对后认定中国XX公司已实际赔付233633.87元,对此被上诉人杨XX亦不持异议,按照核对后的数额确定已赔付数额并无不当。3、关于护理费期限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杨XX所受伤势较重及恢复期较长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护理期按照一年计算亦属合理范围,定残与否并不必然影响需要的实际护理。计算标准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亦无不妥。因杨XX主张的护理费少于计算数额,故确定按照其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X虽然认为一审护理期计算较长应计算为315天,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4、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所采用的标准为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杨XX日常工作的实际,计算期限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315天准确无误。上诉人王XX认为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宜,结合杨XX的伤情实际,其出院后并不能像伤前一样地参加工作,必然会导致其收入损失,因此上诉人王XX的该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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