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拉马子且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叶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拉马子且,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龙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叶某诉被告王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兵、拉马子且,被告王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前后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5%。2010年8月30日,原告叶某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97000.00元,加上月未支付的利息3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叶某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95500.00元,加上月未支付利息4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叶某夫妻和王某夫妻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截止2016年9月2日,王某夫妻尚欠叶某夫妻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6000.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叶某借款200000.00元,原告叶某向被告王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叶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叶某、王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按1.5%支付。借款人:王某。”的《借条》。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叶某借款1000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97000.00元,2010年8月30日的200000.00元借款未支付的10月份利息3000.00元计入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叶某借款200000.00元,原告叶某向被被告王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95500.00元,加上2010年8月30日的200000.00元借款以及2010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未支付的4月份利息45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叶某、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叶某、王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按1.5%支付。借款人:王某。”的《借条》。借款后,被告王某归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4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6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叶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该份确认书确认:1、乙方于2010年8月30日首次借款200000.00元,利息乙方按月息1.5%支付。乙方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由于乙方欠甲方上月利息4500.00元,故甲方向乙方转款1955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0元整,利息乙方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给甲方;2、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2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0.00元整,利息126000.00元整,乙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享有上述合法债权;3、经双方同意,乙方尽快偿还甲方本金400000.00元,利息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自出具该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王某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有原告王某某、叶某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叶某的《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称原告王某某、叶某所转款项实际是委托投资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叶某系将案涉款项转入被告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相应的借款利息也系由被告王某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叶某支付,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未提交如委托投资的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由案外人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所转款项性质为借款进行了确认,即使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所转的款项后立即转至他人账户,由案外人向被告王某支付利息,再由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所涉借款也应由被告王某负责向原告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0日的100000.00元借款实际转款97000.00元,系将2010年8月30日200000.00元借款未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2013年5月2日的200000.00元借款实际转款195500.00元,系将前两笔300000.00元借款未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现双方将前期借款结息后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此借款本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以最初双方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双方确认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即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叶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