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担保的方式,《民法典》与《担保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均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不同点在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从以上规定的区别可以看出,现行《担保法》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认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影响分析:
《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对于《担保法》的修改是具有颠覆性的,保证方式规定的改变直接影响着保证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民法典》六百九十八条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
基于上述规定,有以下两点警示。(一)如作为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比较有利的;(二)如作为保证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是比较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