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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XX公司、姜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杜小兰|时间:2020年09月08日|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惠水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XX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98507E。
法定代表人:郑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姜X,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申请人惠水县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X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及被申请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水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3-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在申请人处上班,从上班之日起就知道申请人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起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2日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规定,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姜X辩称,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22日在申请人工作起努力工作,从未迟到,经常加班没有怨言。2019年7月9日上午,申请人突然告知被申请人被公司裁员的事情,并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故请求依法裁决。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定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只能证实仲裁委员会对姜X的申请仲裁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两份材料组成:1、姜X的身份证复印件;2、惠水县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身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惠水县XX公司签到表》影印件;2、《会议签到表》影印件;3、XXX(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共6页)复印件;4、2019年《工资表》复印件;5、《考勤表》;6、被申请人与黄X的谈话录音(附录音笔录);7、《证明》;8、《职工离职移交表》;证明内容:1、证明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证明被申请人的月薪为9000元的事实;3、证明申请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证明申请人未依法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5、证明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姜X身份证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与申请人身份信息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对该记录认可;7、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客观存在。其他证据均为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应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客观真实,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440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亦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9日,申请人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惠劳人仲(2019)1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惠水县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经济补偿13500元;二、惠水县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姜X缴纳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
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撤销申请及被申请人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3-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3-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9年4月23日之日起算。201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年仲裁时效。其次,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辞退被申请人,即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工资,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效从2019年7月10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之日起算,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第三,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为其缴纳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4月一直持续至今,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字(2019)13-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水县XX公司撤销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字(2019)1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惠水县XX公司负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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