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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小兰|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06817XU。
负责人:何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又名雷XX),男,193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女,193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雷XX、雷XX、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XX、黎XX签订的XXX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担保人(被上诉人雷XX、黎XX)的担保额度、范围以及时间。涉案两笔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2日,符合XXX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借款额度符合XXX第三条约定的最高支用额度,故两次借款的担保也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雷XX、黎XX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当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雷XX、黎XX承担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担保责任,不承担2013年1月2日100000元的借款的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雷XX、黎XX自愿在XXX签字,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雷XX、黎XX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雷XX、黎XX的情形。
雷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不承认其与王XX串通伪造合同,但在雷XX、黎XX向法院提出对该合同的签字及手印申请鉴定时,却又拒绝鉴定。关于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到法院判决之日止,期间贷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责任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雷XX、黎XX对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无责。
王XX、雷XX、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XX、雷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3678.96元(其中2010年12月15日发放的3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82193.49元,2013年1月2日发放的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1485.47元);2、被告王XX、雷XX清偿原告截止2018年3月22日利息54919.35元(其中2010年12月15日发放的3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29183.45元,2013年1月2日发放的1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25735.9元),2018年3月22日之后继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XX、雷XX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计算,具体以原告储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计算的为准);3、被告王XX、雷XX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将被告雷XX、黎XX用于抵押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新民XX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惠房权证和平字××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XXX,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雷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XX发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XX在获得该笔借款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后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93.49元,利息29183.45元。事后,被告王XX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XX发放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王XX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至2014年10月2日后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85.47元,利息2573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雷XX催收上述款项,但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要求被告雷XX、黎XX承担抵押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雷XX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的借款为循环额度借款,该合同载明:“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只要乙方(王XX)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原告向被告王XX发放了该笔借款300000元,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王XX、雷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雷XX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还清上述款项,截止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93.49元,利息29183.45元。2013年1月2日被告王XX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王XX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85.47元,利息25735.90元。虽然2013年1月2日王XX向原告申请的贷款100000元,没有雷XX签字认可,该100000元产生于第一次借款300000元之后,庭审中,被告雷XX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雷XX支付借款本金153678.96元、利息54919.35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抵押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欲证实被告雷XX、黎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雷XX、黎XX应当承担《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雷XX、黎XX辩称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该二人所签,但雷XX、黎XX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同意为第一笔借款即2010年12月15日所借的3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雷XX、黎XX对王XX于2013年1月2日所借的100000元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抵押责任。因《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提示讲解,本案所涉的借款为循环额度借款,该类贷款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贷款,因此,原告应当就抵押人责任范围等重要内容,向抵押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2010年办理抵押手续时,被告雷XX和黎XX已年逾70岁,原告应当对循环借款进行提示讲解使其能够分辨循环贷款与普通贷款的区别,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就本案而言,雷XX、黎XX知情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不知道借款系循环借款,最终借款本金的金额已大于被告雷XX、黎XX愿意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原告应当将上述借款循环情况详细告知抵押人,但原告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导致最终借款的本金大于被告雷XX、黎XX的预期,超出了其意思表示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已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雷XX、黎XX不应对王XX2013年1月2日所借的1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雷XX、黎XX应对王XX、雷XX2010年12月15日所借的300000元承担抵押责任。
三、关于本案代理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并提交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书等证据,庭审中,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十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九角六分,利息五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截至2018年3月22日),律师费三千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一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8年3月23日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中国XX有权就被告雷XX、黎XX用于抵押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新民XX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进行拍卖、变卖变价,并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10年12月15日所借)八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利息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截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四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8年3月23日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XX、雷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X(甲方)与雷XX、黎XX(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作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XX、雷XX还应向XXX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王XX、雷XX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律师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XXX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XX、黎XX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从XXX与雷XX、黎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来看,由雷XX,黎XX为借款人王XX、雷XX在300000元额度内的循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雷XX、黎XX对抵押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其表示知道借款300000元的存在,同时又放弃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雷XX、黎XX应当对上述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雷XX、黎XX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限额是300000元的循环借款,虽本案中王XX、雷XX两次向XXX借款,但借款的额度总和并未超过300000元,仍然在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内。虽然XXX提供的抵押合同系格式条款,但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并没有产生分歧,雷XX、黎XX仅认为不知道第二笔借款,对第二笔借款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循环贷款与普通贷款的区别,XXX未向抵押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免除雷XX、黎XX对第二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雷XX、黎XX应当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故,XXX提出的雷XX、黎XX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二)的规定,雷XX、黎XX对本案的代理费3000元和诉讼费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中国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王XX、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XX借款本金153678.96元,利息54919.35元(截至2018年3月22日),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11598.31元,并支付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中国XX有权就雷XX、黎XX用于抵押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新民XX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进行拍卖、变卖变价,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共计8948元,由王XX、雷XX、雷XX、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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