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IP属地:广东
陈锐娜律师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陈锐娜律师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522542947@qq.com 07:00-22:59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7:00-22:59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3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20925766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投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吗?广州天河区海珠区刑事律师

2020-11-17

发布者:陈锐娜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460人看过举报

锐娜律师联系方式18620925766          (a信同号) 

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引言

当前金融融资形势仍然严峻,一方面是众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贷款无门”,另一方面是社会闲散资金游离却“投资无门”,民间资本融通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日渐突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经常纠缠不清,招致刑法适用扩大化或者执法不严的非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①]再加上妥善解决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一命题难以破解,如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又不影响正常民间融资,成为学者和司法界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认真厘清,以慎用刑法手段,准确适当的处理民间金融借贷行为,维护好我国金融秩序。

关于存款人地位之考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处理与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存款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是否为被害人,值得研究。笔者查阅了部分法院的上网判决书,发现部分法院将存款人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②]在理论界亦有观点认为存款人应当视为被害人。[③]其理由在于: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存款人个人的财产权益;二是我国的民间借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存款人的行为动机只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从根本上讲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意愿;三是存款人确实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失。

笔者认为,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第一,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是特许经营的事项,而不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机构可以从事的,这应当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晓的常识。第二,存款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第三,赋予存款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则应当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对存款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损失追回可能鼓励存款人继续参与类似活动,损失无法追回则可能导致存款人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损失,带来诸多副作用。[④]比如将其列为被害人后,存款人是否可提起民事诉讼继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将引起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第四,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上来看,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立法意图上法律也没有将存款人纳入被害人的行列。

至于将存款人不作为受害人,存款人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社会现实因素,法院也不应对此问题完全置之不理,可以考虑以下三种思路:一是将存款人视为受害人对待。尽管本文认为不应赋予存款人以受害人地位,但鉴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可采取将存款人视为受害人的类似做法,比如及时通报存款人案件进展情况及追赃情况,但这些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⑤];赃款追回时,协助政府及信访部门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集资款,等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把握住被告人家属希望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心理,多措并举促使被告人退赃。二是引导存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按照后文的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也将必然导致返还借款本金的结果,存款人可依此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可在法律范围内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政府应创新思路减少损失。对于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确因资金吃紧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若其所经营的公司能继续正常运转,前期投入也逐渐产生效益,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可成立工作组暂时接管,资金缺口采取政府补贴一点、群众自愿投入一点的方式弥补,确保经营活动不停滞,公司正常运作,如此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较大保护。

关于借贷合同效力之界定

所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与存款人间均签订了正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后,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公报所载案例的裁判理由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⑥]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所涉单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目前相关规定日益完善和国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宣传警示趋于常态的情势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宜。理由如下: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所涉的借贷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该借贷合同形式合法,但实际上双方均存有非法目的。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固然明显,而存款人对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并非毫不知情。事实上,借款人为吸收存款,往往多次举办规模较大的考察、聚会活动,存款人出于从众心理,亦有呼亲唤友、结伴参加的特点;此外,金融部门以及各类媒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警示、宣传工作也一直在进行,很难说存款人对于对方无选择的公开、任意集资行为没有察觉。故只能推定存款人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实际上对借款人的违法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其目的非法,其行为同样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第二,该借贷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于高利借贷行为不予法律保护。同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是明确禁止的,属于行政法规打击的对象,故该借贷合同应当视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广州律师陈锐娜文章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东 广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620925766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4729871

  • 昨日访问量

    450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锐娜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