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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家的房屋,后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03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座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本案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
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张某是在刘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归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该案中张某所建的房屋当然地归属于刘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本案中,张某建筑用房的材料与刘某的宅基地发生了附合,即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依前述理由,张某在刘某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虽由刘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刘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该返还范围应为张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11560元,即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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