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判例广州专办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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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后果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其量罪定刑远超过虚开其他票据。这是由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所占的地位和一贯“以票管税”的特殊治税理念决定的。直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才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
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无疑,但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特定犯罪目的,在理论上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本罪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确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情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是以偷骗税款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偷骗税款为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关于没有主观上偷骗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现实的判例。
三、本案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必须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什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犯罪构成
四、法院观点
2002年11月5日 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一是认识因素,二是其目的必须是有骗税或偷逃纳税义务,如此才能构成妨碍税收征管罪。而本案三人虽然为了集团公司股票上市,再者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五、观点分析
省高院的本次判决在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虽然本案中三被告明知其开票行为不是建立在真实的交易之上,但因其虚开发票并不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而是以完成上级交派的不合理经营指标为主要目的;从造成的客观结果上来看,由于是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虚开,也没有造成国家税务的实质性损失;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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