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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银行分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被告承租原告案涉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
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按年租金总额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0.5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房屋交还、收回均须双方共同交接;原告不履行修缮义务,如果是严重影响使用的,被告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2018年2月,被告搬离案涉房屋。2019年1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支付提前退租违约金。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2月事实解除,被告搬离房屋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修缮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一直拒绝领取房屋钥匙,系故意拖延交房时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违约金过高部分进行了调整。但是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某银行分行申请了再审,高级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重审。二审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被告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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