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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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2003年,某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约定:某公司向唐某授予“某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某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违约金为 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餐饮公司,由某餐饮公司作为经营“某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某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并由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某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某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某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某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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