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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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这天中午,刚辞去了工作赋闲在家的阿远,突然有个“着数”找了上门。他的朋友阿庭交给他两张银行卡,让他帮忙到镇上的银行取个钱。接过银行卡,阿远心里迟疑了一下,这银行卡、这钱肯定有问题,可是,一想到帮忙跑个腿就有好处费收,自己正缺钱花,不赚白不赚,就答应下来了。
因为要去两个银行取钱,阿远就约上了朋友阿华,让他用摩托车载自己一起去取钱。虽然觉得不对劲,同样缺钱花的阿华不多想也答应了下来。
到了镇上,两人各拿着一张银行卡分头去到不同的银行,输入阿庭提供的密码,分别提了2万元和1.7万元。当阿远把取回的钱和两张银行卡交回给阿庭时,阿庭果然说到做到,立马给了阿远好几百元钱。钱来得容易也花得容易,阿远和阿华拿到这“跑腿费”立马一起去玩儿了。
到了下午,阿庭找到阿远,又给了他另一张银行卡。又有快钱赚,阿远和阿华赶紧按吩咐去到第三家银行,又提了2万元出来交给阿庭。阿庭得意地对阿远说道,这些卡里都是诈骗得来的钱,见阿远跑腿任务圆满完成,可以分几成给他们。于是阿庭当即又给了阿远几百元钱。三次取款,阿远和阿华共获得了1500余元,两人平分并挥霍一空。
几个月后,阿远和阿华两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原来,阿远和阿华二人取款的当天上午,一名诈骗分子冒充被害人袁婆婆的女婿致电给袁婆婆,谎称因吸毒被抓,骗得袁婆婆到银行汇款13万元至指定账户。随后,诈骗分子采用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迅速转移赃款,并指使阿远、阿华等人持银行卡将诈骗所得提现。
【裁判焦点】
阿远和阿华“帮忙提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是,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将二人起诉至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实施诈骗的共同故意以及参与到具体的诈骗行为中,但二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从银行卡中提现的款项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同案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法院依法分别判处阿远、阿华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刑庭赵丹法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案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
这个“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等。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情况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通过考察行为的时间、地点、物品本身的特征、通过行为获得的报酬、行为人的生活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
而且,本罪是不以行为人具有营利的动机或者目的为必要,即使行为人无偿为他人进行转移、收藏、销售或者其他行为,也是可以构成本罪的。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事前与诈骗分子通谋,即是否事前就知道诈骗分子会如何实施诈骗,并就诈骗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等事项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
本案中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如何被骗以及被骗的具体细节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他们只是在同案人已取得了财产控制权后进行的后续财产转移行为,被人指使持银行卡前往银行取钱,事前并不知道诈骗分子会以何种方式诈骗,也没有就诈骗后如何转移赃款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主观上只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提取的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同案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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