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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初至20日期间,共同作案人蒋某平(已判刑)纠集朱某彬、吴某桃、李某杰(均已判刑)等人在周边乡镇开设流动赌场,通过“搬点点儿”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上述众人分坐四方从中抽头渔利。至11月20日,上述人员各分得“水钱”数万元。被告人江某获悉后即前往该赌场,先期在赌场内“搭虾子”,后又受蒋某平之请为该赌场“抽水”,并经蒋某平同意在赌场“撑方”参赌,不参与分“水钱”,但可视情获取报酬。期间,蒋某平共给江某支付了“抽水”、“撑方”报酬约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晚,临澧县公安局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查获对讲机、赌桌桌面、扑克牌、骰子等作案工具。在查处过程中,江某携带装有约五千元“水钱”的“水箱”逃离现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考虑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等情节。
再审查被告人江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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