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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在临湘市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一个商铺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房款合计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周某”,梁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房款15万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应自行承担出具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15万元欠条是为帮助原告应付丈夫而出具的虚假欠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应当足额支付购房款,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购房款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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