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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集资诈骗罪刑事无罪辩护律师 天河区诈骗罪刑事律师

2021-12-10

发布者:陈锐娜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407人看过举报


锐娜律师:186-2092-5766     (a信

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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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一、主观故意不同(最本质区别)

1.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筹集资金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但只是对投资人资金的临时占用。

2.不能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正常经营亏损导致不能还本付息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4.以投资给付高息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5.经营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明知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仍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

二、犯罪行为不同

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不遮掩盈利的意图。

三、侵犯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1、公司为吸收公众存款对外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或将其发展为自己的员工,均属于非吸的手段。在在公开宣传前的、独立的投资,不能认定为非吸。

2、区分被害人的身份,“亲友的亲友非亲友”,重点研究亲友的投资究竟是投资回收非吸。

【吸收存款的基本流程】

公司?虚构或夸大项目?公开宣传?新客户?投资?公司?返款返息?老客户?再投资?公司

共同犯罪

一、共犯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主从犯的认定

1、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2、重点惩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

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2019解释)

3、单位/团伙负责人和业务负责人

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

4、宣传人员

视具体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财务人员

被动接受工作、主动性差,虽然与资金密切相关,但是否追究责任要看具体情况

6、行政人员

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相关,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金额】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第11条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

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第12条 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第13条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或第三方服务?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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