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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陆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陈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03民初8619号

案件类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11-23

原告:张某

原告代理律师: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黎某

文书性质: 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借款15000元,二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陆某转账4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陆某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3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黎某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20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黎某转账15000元。(2018)川0703民初2873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陆某黎某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8)川0703民初6497号判决书中被告黎某辩称,陆某与其已经于2018年6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结合原告与陆某转账记录、原告与黎某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与陆某、原告与黎某发生转账资金往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被告并未到庭抗辩上述转账资金往来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现原告主张上述资金往来系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门店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15000元的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仅提供资金转账凭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各自个人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27日及28日张某陆某转账两笔共计50000元,2017年3月3日及8月20日张某黎某转账两笔共计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张某陆某之间借款本金为50000元,张某黎某之间借款本金为65000元。案涉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标准低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率标准,且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1350元,被告黎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毛律师为经济法学硕士。曾担任某上市集团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积累了丰富的企业法律实务经验,对灵活运用法律解决企业法律问题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取保候审